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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某某初字第218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楼某某、杜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楼某某,杜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某某初字第2189号原告赵某某。被告楼某某。被告杜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楼某某、杜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并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1日,原、被告向第三人盛某某借款8万元,后盛某某向法院起诉,2011年3月14日经法院主持调解某某民事调解书,由原、被告共同归还盛某某借款65000元,于2011年3月31日前付清。履行期限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无奈之下原告支付盛某某65000元,并由盛某某代理人亲笔出具的收条一张。此款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为此,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其应承担的份额,但两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43333.33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均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金某某初字第28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由盛某某的代理人朱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1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楼某某、杜某共同向盛某某借款人民币8万元,因未归还,盛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年3月1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三人与盛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调解书确认由原、被告三人共同归还盛某某借款65000元,于2011年3月31日前付清,原、被告三人互负连带责任。履行期限届满后,因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1年3月31日向盛某某支某某民币65000元,并由盛某某代理人朱某某亲笔出具收条一张。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其应承担份额,但两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代两被告向盛某某归还借款65000元后,依法有权向两被告追偿他们应承担的份额,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代付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楼某某、杜某共同支付原告赵某某人民币43333.3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533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3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人民陪审员  吴梁桥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方 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