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新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求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求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新民初字第136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被告求某。原告陈某诉被告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2012年3月23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求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起诉称:原告陈某1999年被人骗至新昌与被告求某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25日生育儿子求柏某,由于原被告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一直未建立起夫妻应有感情,生活中又无共同语言,并经常争吵打架,根本无法共同生活,2011年1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造成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今后也根本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求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及××××年××月××日生育儿子的情况属实,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双方从未打架。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原告陈某为其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生育儿子求柏某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情况证明文件,能够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系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能够证明家庭成员情况。被告求某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陈某所举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求某于2000年10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求柏某。2012年2月15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已经生育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有矛盾,但是只要双方能够相互谅解、相互尊重,顾及家庭利益,共同生活,加强沟通,夫妻仍然能够和好。原告以其被骗至新昌被迫与被告结婚、现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求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海云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金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