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滕南祥与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南祥,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944号原告滕南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屠鹏娟、金国海,绍兴县三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旭日镇南灵北路54号。法定代表人江其定,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29号。负责人毛军,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坚,系公司职工。原告滕南祥与被告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信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南祥的委托代理人屠鹏娟,被告人保信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南祥诉称:2011年4月18日6时5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途经绍兴市××城区××线××附近地方时,遇毛兴军驾驶一辆号牌为赣E×××××货车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毛兴军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大顺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88654.78元;被告人保信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信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应扣除医保外费用和不合理用药费用;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大顺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肇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王新,其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肇事货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被告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人保信州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19份、费用清单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经质证,被告人保信州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医保外费用及材料费、护理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司法鉴定书2份、鉴定费发票2份,要求证明原告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需要护理2个月,营养期限为60天,并花费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保信州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原告提供户口本复印件1本,要求证明原告系非农户籍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保信州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电瓶车发票1份、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和交通费花费事实。经质证,被告人保信州支公司认为电瓶车发票不符合证据形式,且没有价格鉴定报告或者保险公司定损,故不予认可,对交通费的关联性有异议,故也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被告大顺公司提供协议书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本案肇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王新,该肇事货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和被告人保信州支公司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协议书和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人保信州支公司认为协议书和身份证复印件与其公司无关。本院对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协议书和身份证均系复印件,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7、被告人保信州支公司提供交强险保单1份,要求证明医疗费必须扣除医保外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4月18日6时50分许,毛兴军驾驶一辆号牌为赣E×××××货车,途经绍兴市××城区××线××附近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毛兴军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毛兴军驾驶的肇事货车在被告人保信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领取毛兴军向交警部门缴纳的事故赔偿押金200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已认定被毛兴军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和被告人保信州支公司也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毛兴军驾驶的肇事汽车在被告人保信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信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并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548.4元,为2435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住院时间28天、每天20元计算,为560元;护理费,按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间60天计算,并参照2010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5038.2元;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伤后误工时间120天计算,并参照2010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10076.4元;残疾赔偿金,按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并参照2010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9元计算,为54718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4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营养期限60天计算,为1200元;鉴定费,根据相应的发票,分别为2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案情,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4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信州支公司认为应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医保外费用3621.6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因医保外费用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信州支公司认为鉴定费200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费不属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故被告人保信州支公司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00184.82元,由被告人保信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82072.6元,余款18112.2元,由被告人保信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4490元,被告人保信州支公司共计应赔偿给原告96562.6元,因原告自认已领取毛兴军向交警部门缴纳的事故赔偿押金20000元,且在诉讼请求中已予扣除,故被告人保信州支公司事集应赔偿给原告76562.6元,余款20000元可另行解决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滕南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6562.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滕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8元,由被告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章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