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台路金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吴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吴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路金民初字第121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吴某某。原告王甲与被告吴某某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长海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甲及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原告帮被告从事泥水工作,2010年2月13日经结算,共欠原告泥水工人工费6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吴某某偿付给原告泥水工人工费6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提供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提供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欠原告王甲报酬人民币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甲报酬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判员  徐长海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施通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