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东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无锡××材料有限公司、无锡××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巨州市××泡沫厂买与巨州市××泡沫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无锡××材料有限公司;巨州市××泡沫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金东商初字第148号原告无锡××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区东港镇××运河大桥。法定代表人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巨州市××泡沫厂,住所地巨州市××工业园区××路。负责人杜某某。原告无锡××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巨州市××泡沫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向原告购买eps(聚苯乙烯)货物,由于被告当时资金紧张,要求过一段时间支付,2011年3月14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出具往来对账单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7450元,并承诺于2011年12月13日结清欠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货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所欠货款27450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为巨州市××泡沫厂,而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账单显示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系衢州市衢江区杜圣泡沫厂,故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无锡××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璐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