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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京山县支行与张喜元、喻克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京山县支行,张喜元,喻克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0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京山县支行,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6号,组织机构代码:67369488-7。负责人应卫庆,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利斌,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儒华,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喜元。被告喻克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京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京山支行”)与被告张喜元、喻克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曹振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斌、钟儒华,被告张喜元、喻克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喜元、喻克斌于2010年7月14日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喜元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周转,由被告喻克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担保责任、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了贷款20000元。至2011年12月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8994.19元,利息(含逾期利息)1131.30元。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喜元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994.19元、利息(含逾期利息)1131.30元和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要求被告喻克斌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农户保证贷款申请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喜元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喻克斌为被告张喜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以及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证据二,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将2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张喜元,办理了借款手续,明确了分期还款方式和金额。证据三,被告张喜元已还本息统计表及未还本息的计算明细。拟证明被告张喜元未按期还款,已偿还借款本金11005.81元,支付利息3233.91元,截止2011年12月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94.19元,利息1131.30元。证据四,催收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未按约还款,针对被告所欠本息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被告张喜元、喻克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关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张喜元、喻克斌放弃其诉讼权利,未到庭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等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认为,其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法庭庭审调查,结合原告举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7月14日,被告张喜元、喻克斌与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喻克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喜元借款2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4.4%,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八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同日,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发放了贷款20000元,被告张喜元签署了借据,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并与被告张喜元明确了分期还款计划。此后截止2011年12月1日,被告张喜元向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1005.81元,支付利息3233.91元。剩余借款本金8994.19元、利息1131.30元未能如期偿还。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偿还逾期借款,被告张喜元未按通知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喜元立即偿还逾期贷款本金8994.19元、利息1131.30元和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要求被告喻克斌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被告张喜元、喻克斌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借款关系明确,被告张喜元理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张喜元无正当理由逾期还款后经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催告后仍未履行,侵害了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张喜元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喻克斌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喜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京山县支行借款本金8994.19元、利息1131.3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1%上浮50%,从2011年12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喻克斌对前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喻克斌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喜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27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振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