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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汪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1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6日20时45分,被告人汪某酒后无证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沿本市乍浦镇雅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妃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汪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1.40mg/ml。另查明:被告人汪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已超过0.8mg/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车辆某、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查获某、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汪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利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