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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行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37)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桂姣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唐行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傅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宝成,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超,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徐建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公惟波,该局群工处科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桂姣,女,汉族,1972年8月19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逸仙,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1)北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赵电海生前与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9月30日23时许,赵电海在单位承建的遵化市建龙龙翔源住宅小区7号楼工地施工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经遵化市人民医院诊断为猝死。2011年4月18日,被告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1)G00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赵电海在单位承建的遵化市建龙龙翔源住宅小区7号楼工地施工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属于工伤(亡)。原告不服,向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唐山市人民政府以唐政复决字(201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审认为,赵电海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认定工伤之规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遂判决:维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4月18日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1)G0063号工伤认定决定。判后,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认为赵电海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遂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二被上诉人均未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赵电海生前与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主要工作是负责为吊车摘钩。2010年9月30日23时许,赵电海在上诉人单位承建的遵化市建龙龙翔源住宅小区7号楼工地施工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经遵化市人民医院诊断为猝死。2011年3月10日,被上诉人张桂姣向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于同日受理并向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1年4月18日,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1)G00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赵电海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属于工伤(亡)。上诉人不服,向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唐山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唐政复决字(201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1)G00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述事实由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被上诉人张桂姣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1)G0063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所称,赵电海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然死亡,不属于视同工伤(亡)的情形。经查,赵电海生前在上诉人单位负责为吊车摘钩的工作,事发当晚赵电海是在施工现场,等待为塔吊摘钩入模板时突发疾病死亡的,因此认定赵电海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新民审 判 员  张洪国代理审判员  计 珺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