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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蒋金坤与宋天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163号原告:蒋金坤。委托代理人:徐卫跃。被告:宋天其。原告蒋金坤诉被告宋天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耀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卫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天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0年4月14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与其妻子杨传霞到原告处借款,原告同意借给被告100000元,由其妻子杨传霞提供担保,原告将100000元款项出借后,被告与其妻子杨传霞向原告出具了借据1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尚欠50000元借款至今未付,也不支付约定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1675元(借款100000元,自2010年4月14日至2010年7月14日止,共3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6%的4倍计算4680元;借款50000元,自2010年7月15日至2012年2月14日止,共19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的4倍计算16815元;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50000元、年利率5.31%的4倍另行计算)。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其妻子杨传霞提供担保,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具体约定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宋天其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蒋金坤要求被告宋天其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天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天其返还原告蒋金坤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宋天其支付原告蒋金坤利息21675元(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5000元、年利率5.31%的4倍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宋天其支付原告蒋金坤律师代理费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2元,减半收取871元,由被告宋天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沈耀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