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富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杜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杜甲,杜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民初字第401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构代码:843680032),住所地:富阳市××××号。代表人:贾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被告:杜甲。被告:杜乙。被告杜健男、杜乙委托代理人:俞某。原告刘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杜甲、杜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韦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某、被告杜甲、杜乙的委托代理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刘某起诉称:2011年12月1日,案外人易某某驾驶浙a×××××号车沿秦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教路交叉口,车头与杜甲所有的由杜乙驾驶的浙a×××××号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易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杜乙负次要责任,浙a×××××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一、被告杜甲、杜乙按过错责任赔偿原告人民币31600元。二、被告人××支公司再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三被告承担。原告刘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2、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浙a×××××号车的情况及驾驶员的情况。3、交强险保单抄件一份(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4、保险公司定损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定损为30600元的事实。5、施救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去施救费1000元的事实。6、发票三份,证明修理费发费30845元的事实。被告人××支公司答辩称: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交强险承保无异议。损失有异议,财产按交强险分项赔偿,定损金额和发票不一致,以定损单确定金额为准,定损认可为30600元。交强险施救费承担的是车从事故现场拖到处理地点的情况,1000元的施救费过高,认可一张施救费单据。被告人××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被告杜甲、杜乙答辩称:同意被告人××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杜甲的车辆在被告人××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剩余部分,原告、被告杜乙在划分责任某某上由被告杜甲、杜乙承担。我方没有支付过赔偿款。车主是杜甲,是杜乙的父亲。车一直是杜乙在开。被告杜甲、杜乙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1-4、6,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方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1000元尚属合理范围,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1年12月1日,易某某驾驶浙a×××××号车沿秦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教路交叉口,车头与杜乙驾驶的浙a×××××号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易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杜乙负次要责任。后浙a×××××号被拖去修理厂,共花费修理费30600元。经保险公司定损,定损价为30600元。二、被告杜甲系浙a×××××号车的车主,该车由杜乙驾驶,该车的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单位为被告人××支公司。经本院庭后核实原告的行驶证,浙a×××××号车为原告刘某所有。本院认为,公民或法人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杜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车主杜甲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在被告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支公司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若对赔付限额进行分项,有违公平理念和法律关于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人××支公司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修理费3060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31600元,应由被告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3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杜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审判员 黄韦卿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