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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商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462号原告:徐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保证在2011年11月20日前还清,按月利息二分结算,由被告写下借条一份,并由金某某提供担保。之后,被告收到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写下收条一份。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38000元(按约定月息二分从2010年2月26日起计算至2012年1月25日止,此后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0年5月26日,月利率变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的事实。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立具借条和收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在2011年11月20日前归还,月利息二分,并有担保人金某某的签名。嗣后,被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其余利息分文未予支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收条各一份,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同时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依法负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未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系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300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若提前归还,则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0元,减半收取375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小松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俞佩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