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湖德新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浙江德清佳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绍兴益薇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德清佳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绍兴益薇文教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湖德新商初字第9号原告浙江德清佳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尧春。委托代理人叶青。委托代理人茹秋坤。被告绍兴益薇文教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海兴。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德清佳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益薇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德清佳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缴纳551元,由原告浙江德清佳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何建海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谢兴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