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白民初字第277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余超与张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超,张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白民初字第2772号原告余超被告张雷原告余超与被告张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余超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超诉称,2011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承诺于2011年11月2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也联系不上,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雷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被告写下借条:“今借到余超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于2011年11月25日归还”,同日原告通过谢余萍在中国工商银行汇给被告人民币100万元。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超借款100万元,并给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400元,由被告张雷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何 茵人民陪审员 丁 玲人民陪审员 戴同秀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桑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