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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28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徐忠某、叶小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忠某,叶小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286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忠某。被告叶小某。原告李某诉被告徐忠某、叶小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忠某、叶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09年6月5日签订联营合同。合同规定原告与被告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稔田工业区X号合伙经营五金冲压厂,原告投资45000元,占投资总额的25%,被告徐忠某投资90000元,占投资总额的50%,被告叶小某投资45000元,占投资总额的25%。2010年4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经友好协商,两被告同意原告退股,并签订退股合同,合同规定原告退股金为65000元,付款方式为:3月23日付原告15000元,3月30日之前付23000元,4月25日之前付15000元,5月25日之前付12000元。然而至起诉时,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经多次催款,被告均拖延不予支付。原告现请求法院判决:一、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退股股金人民币65000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徐忠某、叶小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09年6月5日签订一份《联营合同》,约定共同经营五金冲压厂,其中原告与被告叶小某各投资45000元,被告徐忠某投资90000元。2010年4月1日,原告又与两被告签订一份《退股合同》,主要内容为:经三方友好协商,原告退出三方合股经营的五金冲压厂,由两被告继续经营,原告的股金65000元由被告于当日退还给原告;付款方式为3月23日付15000元,3月30日之前付23000元,4月25日之前付15000元,5月25日之前付12000元。该《退股合同》上有三人签名捺印,落款日期为2010年4月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联营合同》、《退股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退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退股合同》中注明两被告于2010年3月23日付原告15000元,3月30日付原告23000元,而《退股合同》签订于2010年4月1日,表明两被告此前已支付过前两期款项共38000元;对于此后的两期款项共27000元,因两被告不到庭应诉说明是否已支付,故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确认两被告尚未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两被告徐忠某、叶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退股款27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13元,由被告徐忠某、叶小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百  友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人民陪审员 潘    峰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小丽(兼)书 记 员 林  斯  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