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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奉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防止被申与奉化市××天××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奉化市××天××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奉保字第28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奉化市××街道体育场路××号。诉讼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被申请人:奉化市××天××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防止被申请人奉化市××天××有限公司转移财产,使将来判决生效后得以顺利执行,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奉化市××天××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朝阳路17号2幢201室房屋一套,保全财产价值60万元。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奉化市××天××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朝阳路17号2幢201室房屋一套,保全财产价值60万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 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利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