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2)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张书红、史明杰,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委托代理人:邢保文,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魏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1)丛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双方于××××年××月××日自主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生活习惯、个性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于2010年2月分居至今。魏某曾于2010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0年7月11日作出的(2010)丛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魏某的离婚请求,后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和好。财产情况:夫妻婚后共同财产:43寸LG牌液晶电视一台、2009年4月,陈某购得四季青村楼房一套,已交购房款150000元,现尚未建盖。魏某称壁挂分体空调二台、34寸康佳彩电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真皮沙发一组、组合衣柜一组、双人床两张、餐桌一张、餐椅六把系其婚前个人财产,陈某予以否认,并称系双方共同购买;但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其主张。陈某称有共同债务980000元,并提交了魏某于2006年1月12日书写的收条,魏某予以否认并称,2006年在陈某三姐公司打工时掌管财务因要走账所打的收条,此收条不代表债务。陈某称的其他房产和车辆均在魏某父母名下,且也无证据证明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审理认为:双方虽自主结婚,但婚后感情一般,魏某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矛盾未曾改善,且日渐加剧,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此婚姻关系应予解除,故法院对魏某离婚请求予以支持。魏某称壁挂分体式空调二台、34寸康佳彩电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真皮沙发一组、组合衣柜一组、双人床两张、餐桌一张、餐椅六把系其婚前个人财产,陈某予以否认,并称系双方共同购买;但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根据相关规定上述财产应按共同财产处理。因陈某所举的98万元的债务,因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陈某称的其他房产和车辆均在魏某父母名下,陈某也无证据证明系夫妻共同财产,对其所称的上述房产及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之请求,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准予魏某与陈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34寸康佳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真皮沙发一组、双人床一张、餐桌一张、餐椅六把归魏某所有;2009年4月以15万元购得的四季青村楼房一套(现尚未建盖)、43寸LG牌液晶电视一台、壁挂分体式空调二台、组合衣柜一组、双人床一张、电冰箱一台归陈某所有;陈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魏某购房款7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魏某、陈某各承担150元。宣判后,上诉人陈某不服原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离婚错误,应改判不准离婚。双方××××年××月领取结婚证,至今已11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魏某起诉离婚的原因只是因为陈某没有子女,这不是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二)如果判决离婚的话,应当依法认定房产和车辆等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分割,魏某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应由其自己偿还。1、魏某在一审中隐瞒了共同财产,应当认定共同财产并依法分配,分配时魏某应当少分。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年××月中旬陈某与沁河小学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与魏某母亲一起经营该门市,每天经营利润近1000元,××××年双方领取了结婚证,该门市一直经营到2008年,期间所有收入都交给魏某的父母,用于购买2001年渚河路8号院空中花园小区4幢1单元5层7号婚房,且陈某还向姐姐借款2万元。2004年花费15万余元购买菠萝轿车,2006年花费4万余元购买QQ轿车,虽然登记在魏某父亲名下,都是夫妻双方积蓄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魏某隐瞒债务,应当由其负责偿还。魏某2006年1月12日向陈某姐姐的公司写借款98万元,有收条为证。该笔借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由其自己负责偿还。(三)原审判决第二项“陈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某购房款75000元”是超出一审诉讼请求的判决,应当依法改判四季青房产一套为陈某所有。另该房产虽然是在2009年4月27日由陈某转给丛台区四季青实业有限公司房屋集资款15万元,但该款是由陈某父母出的钱,故该房屋应是陈某所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不准离婚;如果判决离婚的话,应当认定房产和车辆等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分割,魏某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应由魏某自己偿还;原审判决第二项“陈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某购房款75000元”是超出诉讼请求的判决,应当依法撤销,改判四季青房产一套为陈某所有;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魏某承担。被上诉人魏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合法有据。双方婚前了解不多,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关系。2001年初开始分居,答辩人曾于2010年3月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矛盾并未好转。(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2009年4月交房款15万元购得四季青村楼房一套”,虽然是以陈某的名义汇款给售房方,收据的交款人为陈某,但所购房屋系魏某父亲联系,所交款项均是魏某父母出资。(三)陈某的其它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陈某提到答辩人父亲名下的房屋、汽车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无证据证明系其夫妻共同财产。关于陈某提到的98万元债务,一审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陈某的姐姐也没有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没有根据,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另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魏某同意放弃对34寸康佳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真皮沙发一组、双人床一张、餐桌一张、餐椅六把的权利。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问题,双方虽自主结婚,但婚后感情一般,魏某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矛盾未曾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此婚姻关系应予解除,故一审法院对魏某离婚请求予以支持正确。关于上诉人陈某称2001年邯郸市渚河路8号院空中花园小区第4幢1单元5层7号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向其姐姐借款2万元的问题,双方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而该套房屋的购买时间为2001年5月9日,且购买人为魏殿军,另上诉人称曾向其姐姐借款2万元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于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陈某称××××年××月与沁河小学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与魏某母亲一起经营该门市,每天经营利润近1000元,该收入用于购买2001年渚河路空中花园婚房,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某称分别于2004、2006年购买菠萝、QQ汽车,该两辆汽车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该两辆汽车购买的时间系双方婚后,但购买人(车主)均为魏某父亲魏殿军,已涉及案外第三人,对此本案不作处理,待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关于陈某称魏某曾向其姐借款98万元的问题,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债权人也并未主张,故本院不作处理。关于上诉人陈某称本案争议四季青房产是由其父母出钱,故该房屋应是陈某个人所有的问题。该房屋的购买时间为2009年4月,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但上诉人并未提交系其父母出资的证据,故一审将该房屋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另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魏某同意放弃对34寸康佳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真皮沙发一组、双人床一张、餐桌一张、餐椅六把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1)丛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二、变更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1)丛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夫妻共同财产,34寸康佳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真皮沙发一组、双人床一张、餐桌一张、餐椅六把归魏某所有;2009年4月以15万元购得的四季青村楼房一套(现尚未建盖)、43寸LG牌液晶电视一台、壁挂分体式空调二台、组合衣柜一组、双人床一张、电冰箱一台归陈某所有;陈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魏某购房款75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34寸康佳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真皮沙发一组、双人床一张、餐桌一张、餐椅六把、2009年4月以15万元购得的四季青村楼房一套(现尚未建盖)、43寸LG牌液晶电视一台、壁挂分体式空调二台、组合衣柜一组、双人床一张、电冰箱一台归上诉人陈某所有;陈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魏某购房款7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世民审 判 员 张增民代理审判员 孙 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耿俪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