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玲与朱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玲,朱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062号原告:刘玲,女,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文世荣,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飞,女,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委托代理人:吴娣,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玲与被告朱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文世荣,被告朱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玲诉称,2011年11月原告因从事服装生意,从被告处转租一间商铺,位于六安大市场二期一楼长江路73号。并向被告支付19000元转让费,双方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保证原告同等享有在原门面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等。同时签订合同当天原告便将转让费19000元支付给被告。由于原告租住不到一月,生意尚未开展,原房产所有人便要求收回原告租赁的商铺。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确认双方转让合同无效,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房屋转让费19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4份证据及其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门面转让合同。证明双方争议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19000元转让费。3、六安大市场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与原房东有约定不准转让此房屋。4、短信通话记录。证明被告转让房屋未经原房东同意。朱飞辩称:原、被告订立的转租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当维护。原、被告订立合同前,被告已明确告诉原告原合同的租期,被告是转租房屋,被告也将与六安大市场订立的原租赁合同给了原告,关于合同具体内容原告也知道。本转租合同期限届满,已履行完毕。在原租赁合同期内,六安大市场没有向被告主张合同无效,原告一直使用该房屋至2012年正月14日才搬出房屋。原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事实上认可了被告转租行为。原告主张转租合同无效,没有证据证明转租合同存在法定无效情形。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朱飞对刘玲提供的上述证据当庭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观点,该份转让合同第二条写的很清楚合同期限2012年1月31日期满。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观点。该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与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租赁期限一致。该门面的押金被告当初也向大市场支付了2000元,所以该2000元是在大市场手里而不在被告手里,合同期满合同履行完毕。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身份证。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门面转让合同及六安大市场租赁合同,双方对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短信通话记录。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朱飞于2011年4月18日从胡书玲处转租位于六安大市场二期一楼长江路73号房屋用于经营服装生意,并于同日与该租赁房屋的管理人六安大市场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六安大市场(甲方),朱飞(乙方),甲方同意将座落在六安大市场二期一楼长江路73号出租给乙方有偿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0日止,月租850元。在合同期限内,如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擅自转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由乙方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若乙方转让店铺,应征得甲方同意,并按甲方制度办理有关手续,同时交纳200-500元的合同过户手续费。本合同期满即为合同履行完毕,合同期满后的处置权归甲方所有。”2011年11月15日,朱飞又将该承租的房屋转租给原告刘玲使用,用于服装经营,双方签订了《门面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方(甲方):朱飞。受让方(乙方)刘玲。甲方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门面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乙方同意代替甲方履行在原有门面租赁合同中所承担的义务,享有甲方在原有门面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原有门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转让费19000元(包含押金2000元)。附件:原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之日,刘玲支付朱飞转让费19000元(其中2000元押金由朱飞交付给六安大市场,六安大市场向朱飞出具了收据,后朱飞将该收据交付给刘玲)。朱飞将房屋交付给刘玲经营使用,刘玲使用至2012年农历正月十四日(即2012年2月5日),后六安大市场收回房屋。刘玲找朱飞协商未果,2011年12月19日,刘玲诉讼来院要求朱飞退还其收取的转让费。另查明,刘玲与朱飞签订转让合同时,双方就转租房屋是否需要办理相关手续,曾经询问过房屋的管理人六安大市场,六安大市场未加反对,刘玲在租赁期限内,六安大市场未收回房屋,也未主张解除与朱飞的原租赁合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门面转让合同》是否有效、被告转租房屋是否属于擅自转租。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门面转让合同》时,该合同已载明朱飞与六安大市场签订的原租赁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0日止,刘玲对房屋租赁期限是知晓的,对原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朱飞未经六安大市场同意不能擅自转租,也是知晓的,双方一起就房屋转让事宜询问过六安大市场,六安大市场没有反对,刘玲在租赁期限内,六安大市场没有收回房屋,亦未主张解除其与朱飞签订的原《租赁合同》,这说明六安大市场对朱飞的转租行为持一种默认态度,朱飞并非擅自转租,该门面转让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在原租赁合同期满后,六安大市场收回房屋,门面转让合同亦自然终止并实际履行完毕。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退还转让费19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订立的转租合同合法有效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刘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琼审判员 马开功审判员 杨效成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子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