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马双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军,农民,家住余姚市。2001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8年2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军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6日18时左右,被告人马某军至慈溪市匡堰镇匡兴路*号,溜门进入王某家,窃取人民币300余元和二楼卧室衣柜内的铂金项链3条、黄金长命锁1件、铂金手链1条、彩金项链1条(合计鉴定价格人民币27035.5元)以及铂金钻戒1枚、女式戒指1枚(均无法鉴定)。因事主回家,被告人马某军将窃取的人民币藏匿于自己上衣口袋内,其余赃物藏匿于四楼房间床背后,并躲藏在三楼房间的衣橱内,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军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马某军辩称,其没有在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行为,民警从其口袋内查扣的人民币系其自带的钱。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军溜门进入慈溪市匡堰镇宋家漕村匡兴路王某家,窃得人民币若干元和二楼卧室衣柜内的铂金项链3条、24K金质长命锁1件、铂金手链1条、彩金项链1条(上述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27035.5元)以及女式铂金钻戒1枚、女式戒指1枚(均无法鉴定)。因被害人回家,被告人马某军将窃得的人民币藏在身上,将其余赃物藏匿于四楼房间的床背后,并躲藏在三楼房间的衣橱内,后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其住在慈溪市匡堰镇匡兴路*号住宅。2011年11月16日18时许,其锁上大门到外面走了10分钟左右后回到家中时,发现大门已被反锁了,其就让妹夫罗某1借来梯子从二楼窗户进去将大门打开。其一个人进屋后,在一楼厨房间看见后门上插着的钥匙已被扔在地上,其就怀疑家里进小偷了。于是,其一层楼一层楼地查看。在四楼最西边稻桶的南边,其看见一双穿着黑色鞋子的脚,鞋子底沿是白的,其当时就肯定有人躲在那里。因其不敢一人上前抓小偷,就下楼找来邻居,并报了警。后警察在其家中三楼东北间房子的衣柜内抓到了那个人。经检查,其发现放在二楼东北边房间衣柜内的白金项链、白金钻戒、黄金长命锁等首饰及放在二楼东南边房间床头柜上的200至300元的零散纸币被盗。2.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1月16日19时许,其姑妈打电话告诉其家里进小偷了。后其与老公罗某2带着女儿回到家中。经清点财物,其发现存放在二楼东边北面房间衣柜内的黄、铂金首饰及其母亲放在二楼东边南面房间床头柜中的纸币均不见了。后其老公和姑妈等人在四楼阁楼上的一张老式木床后面找到一个红色的布袋,里面装着上述被盗的黄、铂金首饰。3.被害人罗某2的陈述,证实:2011年11月16日19时30分许,其和妻子陆某得知家里进小偷后立即返回家中,经检查,发现被盗物品有白金项链、钻戒、黄金长命锁、白金手链及其丈母娘放在东边南面卧室床头柜里的一些零钱。后来,民警在其家中四楼中间一张老式靠背床的靠板下面找到了被盗首饰。4.证人凌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6日18时许,其在慈溪市匡堰镇匡兴路41号国达家中玩时,王某到国达家中说她家可能有小偷。后其与国达等人来到王某家堵住楼下大门,并报了警。几分钟后,民警等人赶至现场,其与民警从楼下往楼上一层层查找,后民警在三楼东北边房间的衣柜内将小偷抓住。5.证人庄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派出所的协警。2011年11月16日19时48分许,其在匡堰派出所值班时接到报警,后与民警出警至该镇匡兴路17-21号地点。经查找,其等人在三楼东北边房间的衣柜内将嫌疑人抓获。6.证人罗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6日18时许,因王某家的门打不开了,其与林国达等人一起找梯子爬进去将大门打开。后王某又跑过来说她家有小偷躲在四楼,凌某就报警了。后其领着民警从一楼往上搜,在三楼东边一间房间里的大衣橱内找到了小偷。后其与民警等人又在四楼中间一间靠西墙的一张旧床靠背下面找到了一个红袋子,里面放着被盗的金器。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11月16日20时至22时50分,公安机关经对被盗现场进行勘查,发现二楼主卧床面上散放有几个打开的空首饰盒及纸袋,在一个红色方形首饰盒外表面提取到一枚汗液手印。8.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经对马某军进行人身检查,在其上衣内左边口袋查扣了人民币316.1元,并已发还被害人。9.手印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公安机关在慈溪市匡堰镇宋家漕村匡兴路19号被盗现场提取的一枚现场指印系马某军左手环指所留。10.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涉案金器的价值。11.物证照片,证实:(1)涉案金器有长命锁1件、项链4条、手链1条、戒指2枚;(2)涉案被告人所穿的鞋子。12.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马某军的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1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军被抓获的情况。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军的身份情况。15.被告人马某军的供述,供认:2011年11月16日晚上6点左右,其因和外地人“小刚”吵了起来,就跑进匡堰镇政府东边马路边的一户人家。当时,这家门是开着的,其跑进去后直接跑到三楼。刚开始躲在三楼,后其想出去时门打不开了,只能呆在这户人家里面。后到晚上7点左右,其听到这家人回来了,因害怕就躲到三楼的衣橱柜去了,后被派出所的人抓住。其没有翻动屋子内的任何地方,也没有反锁一楼的前门。对于被告人马某军提出的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马某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报告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在上述证据中,被害人王某陈述,其因怀疑家中可能有小偷,在楼房内逐层进行查看时,在四楼发现一双穿黑色鞋子的脚。其肯定有人在此躲藏,即告诉邻居并报警,同时陈述放在二楼东北边房间衣柜内的黄、白金首饰及放在二楼东南边房间床头柜上的零散纸币被盗。公安民警在被害人家中将藏匿于三楼房间衣柜内的被告人马某军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马某军处查扣人民币300余元。经公安民警对现场进行勘查,在被害人家中二楼主卧床面上散放的其中一个空首饰盒表面提取到一枚汗液手印。经鉴定,该手印系被告人马某军左手环指所留。经查找,在四楼的老式木床后找到被盗的黄、铂金首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能与本案的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其陈述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军的辩解不符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公诉机关的相关指控,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军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军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越 骋审 判 员 王 艳 华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