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05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虞某某。被告:王某。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8411243927被告:金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某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王某、金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0月26日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1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0‰计算,后经原告催讨,还了5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拿回借条。于2010年3月5日,二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亲笔约定于2010年9月5日前归还,逾期后二被告借故拒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某、金某某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9月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某、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金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原告补充说明借条下方还有一份被告金某某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收到10万元借款的事实;并陈述10万元借款为借条出具之日交付。被告王某、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5日,被告王某、金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0万元,并约定2010年9月5日前归还。该款被告王某、金某某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金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0万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可主张从逾期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某、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6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 某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