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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1023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汪小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汪小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1023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市府路3号1701室。主要负责人:关兴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温治,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超超,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小海,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02452.95元并支付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每月利息计入下月本金计息,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6月5日为5334.48元)、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5%每月计收,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6月5日为1460.29元)、其他费用(包括分期还款手续费、取现手续费等,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6月5日为11977.04元),前述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共计221224.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东航中信联名卡VISA白金卡卡号申领时间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信用额度130000元合同相关约定1.透支利息自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收复利。2.滞纳金(2017年1月1日后改为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3.分期手续费按分期金额的0.75%计收。4.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手续费、年费、滞纳金等)、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原告有权根据监管要求对逾期账户单方变更上述顺序。5.分期期数为36期的分期,每期手续费为分期总金额的0.75%;分期期数为12期的分期,每期手续费为分期总金额额度0.73%。透支事实2012年7月19日起开始透支,欠款本金起始于2015年9月13日,2017年5月5日就8笔分期还款提前一次性计收124151.31元后,此时,形成透支本金202452.95元、利息2063.87元、滞纳金496.49元、其他费用11977.04元。还款事实自最后一次消费之日起至今,被告共计还款2次,还款总额为110元,全部用于冲抵利息。最后一次还款时间在2017年5月24日,还款10元。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202452.95元透支滞纳金10122.65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11月5日的利息为21724.23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202452.95元为基数按日0.5‰的利率计收。费用分期手续费9977.04元,年费2000元备注1.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逐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202452.95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202452.95元×5%≈10122.65元。2.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滞纳金后开始计收的违约金,其实质与滞纳金无异,故对原告新计收的违约金统一按计入滞纳金给予一次性计收。3.复利不予支持。4.分期不占用授信额度,致使透支本金超出授信额度,系正常业务范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小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信用卡透支本金202452.95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11月5日共计利息21724.23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202452.9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滞纳金10122.65元,费用11977.04元;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8元,由被告汪小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俊人民陪审员蔡红人民陪审员吴如欧二○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法官助理胡剑辉书记员陈慧慧·?PAGE?-4-?··?PAGE?-4-?·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