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北慈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邓某与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北慈商初字第17号原告:邓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蒋某。原告邓某诉被告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志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邓某起诉称:2011年3月至2011年11月,被告蒋某共向原告借款5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邓某多次向被告蒋某催要上述借款,被告蒋某一直未归还。原告邓某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蒋某归还借款52000元。原告邓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五份,用以证明原告分五次共向被告存款52000元的事实。证据二:被告蒋某于2011年9月13日向原告邓某出具的借款37000元的借条和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邓某出具的借款52000元的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和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0元的事实。被告蒋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相关证据。经庭审,对原告邓某提供的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5日、2011年4月28日、2011年9月5日,被告蒋某分别向原告邓某借款15000元、14000元、8000元,共计37000元,被告蒋某于2011年9月13日向原告邓某出具了借款37000元的借条一份。2011年10月11日、2011年10月24日,被告蒋某又分别向原告邓某借款5000元、10000元。被告蒋某于2011年12月31日对前述五笔借款向原告邓某出具了借款52000元的借条。后被告蒋某未向原告邓某归还借款,双方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蒋某经原告邓某催要仍未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邓某要求被告蒋某归还借款5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邓某借款5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汪志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何超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