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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雁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常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19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2011年9月6日被抓获,9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7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在其租住的本市东某村一组民房的二楼楼道内,因怀疑邻居被害人肖某某在其蜂窝煤上倒水而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告人常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肖某某砍伤,致其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及右耳廓贯通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上述伤害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法医鉴定结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可证,足以定案。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常某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常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6日起执行至2013年1月5日止)。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宏    军人民陪审员 曹广师人民陪审员张建中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