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万某某、薛某某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绍民初字第673号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蒋某某。被告万某某。被告薛某某。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原告丁某某诉被告万某某、薛某某、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万某某,被告薛某某、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原告受被告万某某雇用,2010年8月16日上午在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司工地(被告薛某某为现场施工负责人)上班,履行职务时受到伤害。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404941.86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称的事实,本案应定性为劳动争议纠纷,而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374元,原告丁某某可在本裁定生效后十五日内申请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