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周玲云与沈林军、岑伟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玲云,沈林军,岑伟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231号原告:周玲云,女,198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赤壁市,现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周钦,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林军,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岑伟听,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周玲云诉被告沈林军、岑伟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玲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林军、岑伟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玲云起诉称:2011年8月31日,被告沈林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被告岑伟听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若被告沈林军逾期还款,则被告岑伟听愿意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沈林军未归还借款,被告岑伟听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诉请判令:1.被告沈林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元;2.被告岑伟听对被告沈林军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沈林军、岑伟听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沈林军向其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岑伟听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林军于2011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沈林军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31日至2011年9月9日止,并在借条中约定若逾期归还,借款人愿意承担债权人所支付的诉讼代理费等一切费用。被告岑伟听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约定为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沈林军未还款,被告岑伟听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且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履行其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林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岑伟听为被告沈林军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与被告岑伟听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沈林军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岑伟听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两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沈林军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并由被告岑伟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周玲云借款50000元,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二、被告岑伟听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沈林军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5元,由沈林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松伟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人民陪审员 沈丽萍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沈佳瑜附页:法律文书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