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商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吴某与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466号原告:吴某。被告:蒋某某。原告吴某为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胡静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某起诉称,2010年3月2日,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元,约定次日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7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3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3月2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3月2日,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吴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吴某借到人民币17000元,于2010年3月3日归还。到期后,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2000元一直未归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某某尚欠原告吴某借款1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1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胡静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金丽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