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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冀民一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高慧磊与周佳佳、襄樊市襄阳区幸安发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慧磊,周佳佳,襄樊市襄阳区幸安发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冀民一初字第230号原告高慧磊,汉族河南省孟州市槐树乡涧东村。委托代理人方香伏,冀州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佳佳。被告襄樊市襄阳区幸安发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少俭。委托代理人刘辉,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保华委托代理人左国栋,该公司职工。原告高慧磊诉被告周佳佳、被告襄樊市襄阳区幸安发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慧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香伏、被告周佳佳、被告襄樊市襄阳区幸安发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左国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5日12时40分许,被告周佳佳驾驶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97KM+100M处,与顺向行驶的陈华驾驶的原告高慧磊所有的津N×××××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冀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为被告周佳佳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华不负事故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严重,经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为102229元。周佳佳已经支付原告修车费40000元,剩余车辆损失费62229元、鉴定费3000元、照相费50元、存车费460元、施救费800元、住宿费900元、交通费375元,以上共计6781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周佳佳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华不负事故责任。)2、鉴定费单据一张。3、照相费收据一张。4、存车费收据一张。5、施救费票据一张。6、交通费单据6张共计375元。7、住宿费单据18张共计900元。8、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被告周佳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结果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已经支付原告修车费40000元。被告襄樊市襄阳区幸安发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结果均无异议,我公司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保险单一份。2、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一份。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交强险与商业险属于不同的险种,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商业险部分法院不应合并审理。2、保险人襄樊市襄阳区幸安发运输有限公司车牌号为鄂F×××××号车辆,该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11月,而被告车辆于2011年12月8日才进行的检验,也就是说该车辆未按规定时间进行年检,构成了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提供行驶证一份。证实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11月。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称该票据并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票据系河北省财政厅印制的正规票据且有冀州市物价局加盖的财务章,故此对该票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照相费、存车费有异议,称系非正式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对此证据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两份证据效力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有异议称数额偏高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此对该份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应赔偿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该费用是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有异议,该数额偏高,本院认为在异地发生交通事故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住宿费用本院认为住宿费用原告要求偏高应以300元为宜。故对住宿费票据部分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称该鉴定书没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明,本院认为冀州市物价局系省司法厅认可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故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襄樊市襄阳区幸安发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提供证据1无异议,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称被告车辆应在规定的时间检验而被告未进行检验,该证据能证明被告车辆未按规定时间年检,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车辆是否按法律规定检验和是否系保险公司免赔事由均系保险合同纠纷,该案我院只涉及交强险,故此对该证据效力在本案中不做评断。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12时40分许,被告周佳佳驾驶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97KM+100M处,与顺向行驶的陈华驾驶的原告高慧磊所有的津N×××××号轿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冀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为被告周佳佳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华不负事故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严重,经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为102229元。周佳佳已经支付原告修车费40000元,剩余车辆损失费62229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800元、交通费375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被告周佳佳驾驶的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襄樊市襄阳区幸安发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本院认为,原告高慧磊的损失系被告周佳佳的全部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周佳佳应予以赔偿。被告襄樊市襄阳区幸安发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周佳佳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62229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800元、交通费375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照相费、存车费因未能提供有效票据,故此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住宿费9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剩余的车辆损失费60229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800元、交通费375元以上共计64404元由被告襄樊市襄阳区幸安发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周佳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襄樊市襄阳区幸安发运输有限公司可在赔偿原告后再向该车辆投保保险公司进行索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慧磊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襄樊市襄阳区幸安发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慧磊车辆损失费60229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800元、交通费375元,以上共计64404元,被告周佳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720元,均由被告襄樊市襄阳区幸安发运输有限公司、周佳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