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郭子林与刘金严、徐维芬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子林,刘金严,徐维芬,徐正金,刘金严和,刘金娟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491号原告:郭子林,居民。被告:刘金严,农民。被告:徐维芬,农民。系刘金严妻子。被告:徐正金,农民。系刘金严和徐维芬儿子。被告:刘金娟,农民。系徐正金妻子。被告徐正金、刘金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金严,男,住址同上。被告徐正金、刘金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维芬,女,住址同上。原告郭子林诉被告刘金严、徐维芬、徐正金、刘金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我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梅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郭子林、被告徐维芬同时作为被告徐正金、刘金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8日,原告因准备开办花园苗圃,为解决用地问题,经与被告协商,由被告将位于店埠镇桃园村合蚌路西2.4公里处离公路约150米的一块长50米、宽42米、34米及村土地南头一块长28米左右北宽14米左右,合计3.4亩地一次性卖断给原告,价格为104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款项。但由于该土地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一直不能使用该土地,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被告退还收取原告的款项10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双方签订《协议书》也是在平等自愿、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协议达成后,我方积极履行义务,将土地出让并随时应原告的要求办理有关土地流转登记、备案等手续。该土地一直抛荒至今,原告不能使用该土地的责任在原告自己。原告消极履行义务,至今尚有8500元未支付到位。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8日,原告郭子林与四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被告)自愿将合蚌路西二公里四处离公路约一百五十米的一块长50米、宽42米、34米(大小)及村土地南头一块长28米左右北宽14米左右,合计3.4亩地一次性卖断给乙方(原告)。乙方拥有永久性使用权,甲方无权干涉乙方在土地上的建筑、规划;乙方愿意一次性买断,乙方付甲方一切费用在内计人民币拾万肆千元(小写¥104000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08年10月28日,四被告收到土地买断款104000元并共同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协议书》和收条证明。本院认为:我国土地实行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被告将土地卖断给原告并约定原告有永久使用权,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0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子林与被告刘金严、徐维芬、徐正金、刘金娟于2008年12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驳回原告郭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原告郭子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梅宝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