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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单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民初字第258号原告周某某。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韩存先,单县施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范宏潮。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永刚独任审判。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范某某经人介绍后,于2003年1月2日在单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不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范某某经常不给我吃喝。2008年12月6日我与被告范某某已达成离婚协议,我们双方都同意离婚。由于我们双方都不懂法律,以为达成离婚协议就是离婚了,就没有去办离婚手续。现在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范某某辩称:周某某患有先天性痴呆症,我以前已经和原告达成离婚协议,表示同意和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经人介绍,于2003年1月2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2月6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范某某达成离婚协议,但未办理离婚手续。原告周某某患有先天性痴呆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某某与被告范某某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范某某自愿离婚;二、其他无争执。另查明,原告周某某又名周某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离婚协议书、调解协议等证据在卷,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对原告周某某患有先天性痴呆症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原告周某某患有先天性痴呆症,无法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本案的民事活动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周某某代理。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范某某离婚,并与被告范某某已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永刚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孝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