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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瑞安市中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王章奴、叶如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52号原告:瑞安市中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飞云街道南港村。法定代表人:池仁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心海,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章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正敏,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如旺。原告瑞安市中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章奴、叶如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木义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中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心海、被告王章奴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正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如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中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因承揽瑞安市望湖花园红光村D1幢联建房工程而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双方于2009年7月3日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约定按层结算货款,逾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截止2010年1月28日,原告向两被告交付混凝土货值合计367525元,但被告未付清全部货款,至今仍欠原告货款217525元。现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王章奴、叶如旺连带偿付原告货款217525元,并从2010年2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瑞安市中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及约定情况。4、砼发货单,证明原告依约交付混凝土砼等产品。5、混凝土销售结算表五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混凝土货值367525元,该五份结算单均由王章奴签字确认,2010年1月28日是最后结算时间。被告王章奴辩称:王章奴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实际上是替叶如旺签订,因此产生的相关民事责任应当由叶如旺承担。除最后一笔货款38850元外,有150000元已经付给原告,另外有178675元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被告王章奴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6、工程承包合同,证明瑞安市望湖家园红光村D1幢联建房的工程是发包给叶如旺,王章奴是本工程的业主之一,他跟其他业主一起将该工程分包给叶如旺,水泥及主材均由叶如旺提供。7、补充合同,证明联建户要求将现拌砼调换成商品砼,因为两者的价格不同,双方确定补偿施工单位10万元,由此证明混凝土货款应当由叶如旺负担。8、交款凭证,证明联建户将联建房的款项交给叶如旺。9、砼发货单,证明王章奴、叶如旺都有在发货单上签收,王章奴是作为业主代表身份签收。10、钢筋付款凭单(购销合同、过磅单、发货单、收款收据),证明王章奴作为业主代表代叶如旺支付钢筋款。11、工人开支、各种杂费,证明王章奴基于业务代表身份支付该些款项。被告叶如旺辩称:瑞安市望湖家园红光村D1幢联建房系被告王章奴承包,诉争合同书也由王章奴与原告签订,叶如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叶如旺只是负责工程施工的师傅,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王章奴跟叶如旺存在合伙关系或其他导致叶如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即使在程序上叶如旺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在实体上叶如旺也不应对217525元货款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叶如旺的诉讼请求。原告和被告王章奴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章奴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但合同第九条约定,要及时办理结算,而且是建一层结算一层。证据4真实,但王章奴系替叶如旺签订合同及签收货物。证据5真实,最后一笔货款的结算时间是2010年1月28日,但是这张结算单仅仅是对货款38850元进行结算,而之前的全部货款都已结算。本案起诉时间为2011年12月28日,除最后一张货款外,其余货款都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对于被告王章奴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9与证据4一致,应予以采信,证据11中,有三张收据是王章奴支付给原告货款15万元后,原告出具的,与事实相符,其余证据跟本案均没有关联性,不论王章奴是否是业主代表,还是王章奴与叶如旺之间存在其他工程承包关系,都不影响王章奴与叶如旺应当支付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1、2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项。证据3系原告与被告王章奴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与本院有关联,应予采纳。该证据证明王章奴是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合同的各项义务。证据4、5能相互印证,应当予以采纳,可以证明原、被告最后的结算时间为2010年1月28日。证据6、7、8、10、11(证据11中除原告出具给被告王章奴的收款收据外),系联建房业主与叶如旺之间基于承建关系所签订的合同以及联建房业主支付叶如旺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纳。证据9即证据4,予以采纳。证据11中原告出具给被告王章奴的收款收据三张,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证明王章奴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章奴因建设瑞安市望湖花园红光村D1幢联建房工程之需,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双方于2009年7月3日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约定按层支付货款,每次凭现场施工签字的验收单直接办理结算,浇筑次层前支付上层100%的混凝土货款及泵送费等款项。余款待工程结顶后一个月内办理总结算,由买方支付全部混凝土货款和其他款项。不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货款的,买方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此后,原告陆续于2009年7月24日至2010年1月7日间将混凝土交付给王章奴,王章奴也陆续在销售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0年1月28日,王章奴确认了最后一笔货款38850元。原告共向被告交付混凝土货值合计367525元,被告王章奴于2010年1月向原告支付150000元,余款217525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章奴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销售合同书由原告与王章奴签订,王章奴作为买方,是支付货款的义务人,也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王章奴未向本院提供货款应当由被告叶如旺履行的充分证据,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同时,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被告叶如旺应当对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也不予采纳。合同虽然约定分期付款,但合同作为一个整体,其权利义务并不可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与被告王章奴对最后一笔货款2010年1月28日结算,而原告在2011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并未超出两年诉讼时效。依照合同约定,王章奴应当在浇筑次层前支付上层混凝土货款,因此,未付货款中,除最后一期货款38850元外,其余的货款均已逾期,现在原告主张自2010年2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最后一期货款38850元,送货时间为2010年1月7日,合同约定的办理结算和支付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应当自2010年2月7日起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章奴偿还原告浙江中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17525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178675元,自2010年2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8850元,自2010年2月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中瑞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89元,减半收取2844元,由被告王章奴负担。原告瑞安市中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56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8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蔡木义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鸥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