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象徐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徐商初字第45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起诉称,被告陈某某因承包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电气材料,后因资金不足,于2011年8月19日出具欠条,尚欠原告货款45550元,并告知其暂住地在宁波江东碧水和城小区。后因被告不付欠款,并搬离了暂住地。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立即付清所欠货款4555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4000元(按月息1.5%计,共6个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陈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在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陈某某出具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林某某货款45550元的事实。并当庭承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告陈某某未提出答辨,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的特性,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陈某某因需向原告林某某购买电气材料,经结算,至2011年8月19日尚欠原告林某某货款4555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陈某某本人出具的欠条原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凭。现原告林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货款455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主张,证据充足,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某货款455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9元,减半收取519.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峰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世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