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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常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汪某与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常商初字第120号原告:汪某。被告:华某某。原告汪某与被告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汪某起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定于2011年11月20日一次性归还。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不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0000元。被告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定于同年11月20日归还。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由被告本人的签名,能够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因被告在法定举证期内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华舍某某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8月10日向原告汪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约定于同年11月20日归还。现已逾期,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华某某归还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华某某向原告汪某出具的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某某偿还原告汪某借款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香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 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