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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胡某、龙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1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0日被羁押,同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龙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0日被羁押,同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0日晚上19时许,李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龙某求购毒品冰毒。两人谈好毒品交易事宜。后被告人龙某在深圳市桂园路红群楼14栋楼下向李某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并让李某在原地等候。随后,被告人龙某到被告人胡某位于红群楼14栋202的住所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钱向胡某购得毒品冰毒一包(经鉴定,净重0.5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尔后,被告人龙某再将购得的该包毒品冰毒交给李某。二人交易完成后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龙某处缴获剩余毒资人民币100元,李某则主动上交交易所得毒品冰毒一包。后民警在被告人龙某的协助下于被告人胡某住处将胡抓获归案,并当场从胡身上缴获涉案毒资人民币2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疑似毒品收条、暂存物品清单、涉案赃证物辨认材料、通话记录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及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文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胡某、龙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结论:《鉴定文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胡某、龙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龙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龙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龙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龙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