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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泰商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泰商初字第530号原告:徐某某。被告:陶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被告陶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0年9月3日、9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万元,合计借款30万元。并于借款的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均约定按月利率0.03%计息,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陶某某归还借款30万元。原告徐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陶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陶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0年9月3日、9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万元,合计借款30万元。并于借款的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均约定按月利率0.03%计息,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被告陶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合计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陶某某应予以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季龙斌代理审判员胡丽清人民陪审员  郑庆表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