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椒商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椒商初字第564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起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5月7日立据向原告借款7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要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赔偿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赔偿自2012年3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5月7日立据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王某某,其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减少了被告的责任承担,并未损害其合法权益。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陈某借款本金70000元,并赔偿自2012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