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嵊崇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陆某与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嵊崇民初字第5号原告:陆某。被告:费某。原告陆某诉被告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健民独任审判;因涉及当事人的隐私,本院于2012年3月6日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被告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1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一起共同生活,2010年1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因在婚前缺乏了解即草率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在婚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因此双方一直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尤其是在2009年7月经诊断发现被告存在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后,原告多次动员被告进行治疗,但被告不予配合,导致疾病一直未能治愈。原告为此多次劝告,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导致双方矛盾加深,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11月,原告在无奈下搬到外面租房居住,开始和被告分居,至今双方关系未改善。为此原告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嫁妆。被告费某答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未生育的情况是属实的,但原告讲的被告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是不事实的。双方感情虽然一般,但还没到离婚的程度,被告不希望离婚,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陆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被告的检验报告单七份及门诊病历一本,证明被告前列腺不好的事实。被告费某经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前列腺是有××,但不能发生性行为是不属实的。被告费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亦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经质证有异议;本院亦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的前列腺有炎症,而不能证明被告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在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在恋爱三四个月后按农村习俗办酒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10年1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婚后两人感情一般;去年两人在嵊州市区工作,共同居住在租赁的房子里,后因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及被告的治疗问题而引发矛盾,原告在2011年的11月从租房中搬离,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是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经自由恋爱后开始共同生活,并在共同生活近两年后才去办理结婚登记的,应该说双方对缔结婚姻是经过深思熟虑的,婚姻的感情基础较好;原告属再婚,相对而言对再次结婚会更加理性,考虑会更加成熟,故更应该珍惜这段来之不易的感情。近段时间来,双方虽因性格差异,并为家庭琐事而产生争执,但双方之间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被告又有要求和好的强烈愿望;被告身体上可能有一定的毛病,但他正在积极治疗,原告应该对被告多加关心、照顾;只要原、被告能正确处理目前的矛盾,并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多加沟通,相信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要求与被告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健民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立锋附页: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