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冀民一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孙轩民与王俊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轩民,王俊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冀民一初字第283号原告孙轩民,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冀州市。委托代理人孙仁臣,男,195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孙轩民之父。委托代理人刘元章,冀州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俊申,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冀州市魏屯镇王宜子村人。委托代理人刘风鸣,冀州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轩民诉被告王俊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2年2月8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轩民的委托代理人孙仁臣、刘元章、被告王俊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风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1日19时许,被告王俊申驾驶拖拉机沿106国道西副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行至300KM+266M处,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车行驶的孙轩民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俊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冀州市医院、衡水市四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共花去医疗费30744.56元,原告已自行解决21961.53元,剩余医疗费8783.03元、误工费12432元、护理费1764元、营养费1665元、交通费600元、住院没伙食补助费1050元,以上共计26294.0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给付了5000元,剩余部分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费用。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王俊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轩民不负事故责任。2、医疗费单据、住院用药明细及住院病案。3、工伤职工医疗费用报销单及进账单各一份。证实原告已报销医疗费21961.53元,还剩8783.03元。4、冀州市吉星医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一份。5、结婚证一份。6、衡水市四院诊断证明一份。被告王俊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结果无异议,对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在事故发生时被告的车是停在道路最外侧,原告由于速度过快未尽到安全义务,造成双方车辆相撞,原告具有一定过错,应按各50%比例承担责任。并已经支付原告5000元现金。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6无异议,对该几份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称该认定书认定事故错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该认定书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称原告工资数额应属纳税范围但未纳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明及工资表能客观反映出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19时许,被告王俊申驾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上牌的拖拉机沿106国道西副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300KM+266M处,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车行驶的孙轩民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俊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轩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冀州市医院、衡水市四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共花去医疗费30744.56元,原告已自行解决21961.53元,对其他损失双方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害系被告王俊申的全部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78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12432元数额偏高,原告每天工资为93.3元×住院天数加上一个月误工应以4758.3元为准。原告要求护理费1764元计算数额有误,应以护理人员日工资70元×21天=1470元为准。原告要求营养费1665元、交通费600元,因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故对该两项诉求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6061.3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5000元,被告再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61.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俊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孙轩民各项损失共计11061.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俊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