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岑佳晟、杨长发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晟,杨某发,杨某洪,韦某彪,黎某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5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某晟,农民,家住独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杨某发,农民,家住独山县。2009年11月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1年5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杨某洪,农民,家住平塘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韦某彪,农民,家住独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黎某海,农民,家住独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岑某晟、杨某发、杨某洪、韦某彪、黎某海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岑某晟、杨某发、杨某洪、韦某彪、黎某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0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岑某晟、杨某发、韦某彪至慈溪市新浦镇荣誉村键舞网吧门前,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00元。2.2011年10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发伙同杨某(另案处理)至慈溪市新浦镇西街村圣骑士网吧门前,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的蒲公英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60元。3.2011年10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岑某晟、杨某发、杨某洪至慈溪市新浦镇浦沿村富月宾馆门前,窃得被害人蓝某停放的济南轻骑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30元。4.2011年10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岑某晟、杨某发、韦某彪至慈溪市新浦镇浦沿村中山综合门诊部门前,窃得被害人沈某停放的威震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00元。5.2011年10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岑某晟、韦某彪至慈溪市新浦镇荣誉村键舞网吧门前,窃得被害人华某停放的蒲公英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580元。6.2011年10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韦某彪、杨某洪、黎某海至慈溪市新浦镇余家路村洁美莱医疗店车棚内,窃得被害人罗某停放的富丽皇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000元。7.2011年10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彪、杨某洪、黎某海至慈溪市新浦镇浦沿村贝兰尊容美容会所门前,窃得被害人岑某停放的蒲公英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10元。8.2011年10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岑某晟、杨某发、杨某洪至慈溪市新浦镇荣誉村键舞网吧门前,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000元。9.2011年10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岑某晟、杨某发、韦某彪至慈溪市新浦镇荣誉村键舞网吧门前,窃得被害人吕某停放的远邦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900元。10.2011年10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岑某晟、杨某发、韦某彪至慈溪市新浦镇荣誉村键舞网吧门前,窃得被害人毛某停放的木兰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00元。2011年10月20日,被告人岑某晟、杨某发、杨某洪至慈溪市新浦镇荣誉村键舞网吧附近欲再次行窃时被民警抓获。同月21日,民警分别在被告人岑某晟、杨某洪的协助下,抓获被告人韦某彪、黎某海。被告人岑某晟、杨某发、杨某洪、韦某彪、黎某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岑某晟、杨某发、杨某洪、韦某彪、黎某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刘某、蓝某、沈某、华某、罗某、岑某、张某、吕某、毛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监控录像、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发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岑某晟、杨某发、杨某洪、韦某彪、黎某海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晟、杨某发、杨某洪、韦某彪、黎某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岑某晟、杨某洪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岑某晟、杨某发、杨某洪、韦某彪、黎某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岑某晟、杨某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被告人杨某发、韦某彪、黎某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岑某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杨某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杨某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1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被告人韦某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五、被告人黎某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慧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孔文静(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