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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随县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刘关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关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鄂随县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关涛(又名刘三),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随县。因本案于2010年3月4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2〕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关涛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文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关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人刘关涛在该村六组温某4发现被害人温某1正在其承包的山场上砍栎树,随即打电话邀约被告人刘某2(刘关涛的三爹,已判刑)到温某4打温某1。刘某2接到电话后携带其子一起到温某4,三人会合后找到温某1,见温某1手持一根钢筋棍站在温某3(邱河村人)的棉花地边上,就每人从山坡上捡了一根栎树棒子。被告人刘关涛先用棒子对温某1进行殴打,后刘某2等三人一起围打温某1。温某1的母亲张某前去制止,张某用石头砸刘某2,刘某2用木棒将张某打昏倒在地上。温某1见其母亲被打倒在地,就用手中的钢筋棍打刘某2。刘某2一木棒打在温某1头上右后部,致使温某1头部受伤。温某1的伤情经武汉爱民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月19日鉴定并出具武爱法[2010]临鉴字第0003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温某1的颅脑损伤导致硬膜外血肿,其损伤程度属重伤。2011年下半年,全国公安机关“清网”行动开始,被告人刘关涛于2011年8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本院在审理同案人刘某2犯故意伤害罪一案过程中,同案人刘某2的亲属与受害人温某1、张某就民事赔偿问题已共同协商并已达成协议,同案人刘某2已一次性赔偿了受害人温某1、张某经济损失8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关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温某1的陈述;2、证人温某2、张某、温某3、刘某1、覃某、徐某的证言;3、随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温某1、张某的刑事控告书;4、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温某1重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温某1、张某的病历复印件;5、随州市曾都区公证处关于涉案的山场山林租赁合同的公证书;6、同案人刘某2赔偿被害人温某1、张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80000元的调解协议书;7、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对同案人刘顺明判处刑罚的(2010)随县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8、同案人刘某2的供述和辩解;9、被告人刘关涛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关涛邀约同伙参与纠纷,且与其同伙在与对方人员打斗中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被告人刘关涛的已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关涛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自愿认罪、诚恳悔罪,具备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之量刑情节;被告人刘关涛的同案人已足额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被告人刘关涛另具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害人在纠纷的起因上也有一定的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综合考虑被告人刘关涛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刘关涛从轻处罚。同时,根据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结论,对被告人刘关涛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依法在对被告人刘关涛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同时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关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云成审判员  王志强审判员  冯 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又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