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靖民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靖民初字第00193号原告李某甲,女,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东坑镇。被告李某乙,男,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06年6月,我和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6年6月12日按民俗举行了婚礼,自此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于2008年3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在同居期间我俩感情尚好,后来因我无生育能力,家里老人和被告开始嫌弃我,经常打骂我。2008年被告家迎娶被告的弟媳时,我向被告要一件衣服,被告非但不给还借故喝酒将我打的鼻青脸肿,双目看不清事物,被告不闻不问。所以我在被告家里没有任何生活地位。在生活上经常被被告及其家人虐待挤兑。2009年由于被告及其家人的虐待,我根本没有办法在被告家待下去,于是我回到娘家,被告至今不闻不问,我俩分居已有两年多。我俩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坐落在靖边县张家畔镇向阳小学南200米处五间楼板房及五间南房、豪爵牌摩托车一辆、21英寸彩电一台、家具一套、冰柜一台。综上,我与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诉请: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债权、债务依法承担。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组:1、结婚证一份,证明我和李某乙之间存在婚姻关系;2、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我和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过不下去了。二组:李某丙写的条据一支,证明结婚时李某丙(李某乙父亲)将位于张家畔镇向阳小学南200米处五间楼板房及五间南房让于我们夫妻居住。被告李某乙辩称:一、首先答辩人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答辩人在与原告生活期间,如原告陈述,答辩人与原告感情良好,偶尔有争吵,不影响夫妻之间任何感情。因答辩人与原告都是二次结婚,且原告没有生育能力,但在双方生活期间,答辩人以及答辩人家人从来没有嫌弃过原告,向答辩人提出的经常打骂,结婚两年多打过一次架,后来就没有发生过打骂之事。原告在朔方酒店干了七八个月,我看到她已经变坏了,被告不想让她在那里干,后原告被其弟接到娘家,至今被告多次去娘家找她,没有回来。同时,原告提出在答辩人家中吃的不好,回娘家都不给路费等不属实,都是原告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而编造的。在答辩人与原告分居的两年里,答辩人以及答辩人家人、亲戚多次去寻找原告,与原告家人多次协商,让原告家人劝说。二、财产分割:在答辩人与原告生活期间除日常生活用品外,无共同财产。原告提出共同财产:坐落在张家畔镇向阳小学南200米处五间楼板房、五间南房(实际为五间楼板房、三间南房),是答辩人父母的财产,不归答辩人与原告共有。豪爵摩托车一辆、21英寸彩色电视一台、家具一套、冰箱一台、都是答辩人与原告结婚前答辩人父母给答辩人所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三、答辩人与原告无共同债权债务。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原告虽有矛盾,但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若原告非要离婚,那么原告将与答辩人婚前的彩礼钱、衣服首饰钱等六万余元赔偿给答辩人。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李某乙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我和李某甲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提供的两份结婚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李某丙写的条据一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7月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3月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无婚生子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家庭共同财产有:豪爵牌摩托车一辆、冰柜一台。双方在举行婚礼时,男方给女方彩礼8000元,该款除用于购买陪嫁的冰柜外,余款由原告方在日常生活中支出。男方给女方衣服、首饰等折价共计17000元,此款已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支出。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因琐事争吵,缺乏沟通,致使夫妻关系不和,后原、被告双方分居,分居至今已满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且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应依法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夫妻共同财产豪爵牌摩托车一辆、冰柜一台,归被告所有较为合理。双方同居时男方给女方的彩礼及衣服、首饰等钱物,因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该财物已在双方日常生活中支出,故原告方不予返还。至于原告要求分割位于靖边县张家畔镇向阳小学南200米处的五间楼板房及五间南房、21英寸彩电一台、家具一套,这些财产是双方同居前由男方父母购置,不应当认定上述财产为共同财产。故原告请求依法分割上述财产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家庭共同财产豪爵牌摩托车一辆、冰柜一台归被告李某乙所有。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海金审判员 任子洲审判员 刘治强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