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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刘滔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滔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滔,男,1990年9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中江县。2011年11月2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滔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滔到庭参加诉讼。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青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11月26日24时许,被告人刘滔伙同刘钰(已分卷)、杨强(另处)经事先预谋,至本市武侯区金花镇成双大道“三只鞋”对面已拆迁的小巷内,刘滔事先携带一根钢管在小巷内等候,杨强携带一根钢管和刘钰一起在成双大道“三只鞋”处搭乘被害人朱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驶入该小巷,二人要求三轮车停在小巷中央,杨强在车上等候,刘钰下车寻找刘滔准备一起实施抢劫。后杨强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挡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一根钢管,刘滔、刘钰趁乱逃走。随后杨强带领民警前往簇桥商业街刘滔、刘钰的暂住地将二人抓获。本案经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身份信息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滔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根据案情,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被告人刘滔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抢劫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刘滔未提出量刑请求。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滔犯抢劫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滔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意图采用暴力威胁的方式,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滔欲持械抢劫,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滔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滔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滔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27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钢管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玲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