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成民终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邓素华与孟坤缙、都江堰市青城山镇供销合作社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邓素华;孟坤缙;都江堰市青城山镇供销合作社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5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素华。委托代理人易航,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坤缙。委托代理孟炳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江堰市青城山镇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市青城山镇沙坪村。法定代表人王建,主任。委托代理人吴秀先,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素华因与被上诉人孟坤缙、都江堰市青城山镇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青城山供销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1)都江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邓素华与戚松如于1987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邓素华系孟坤缙之外祖母。戚松如于2010年2月28日因病死亡,生前系都江堰市日杂生活用品公司职工。戚松如生前分得案涉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0.39平方米,邓素华与戚松如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内,戚松如居住至其死亡,邓素华居住至今。2003年都江堰市日杂生活用品公司改制,未处分资产列入青城山供销社所有,案涉房屋列入未处分的剩余资产。2009年2月5日,青城山供销社召开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将公房按现有政策出售给现居住的12名职工,戚松如是此12名职工之一,邓素华作为户代表参加会议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名。孟坤缙与青城山供销社于2009年3月2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上记载买方孟坤缙的代理人为邓素华。孟坤缙于2009年6月29日向青城山供销社交纳购房款33613.8元(由孟坤缙母亲交纳,收据上写明“孟坤缙交来购房款”)。2009年9月28日,孟坤缙与青城山供销社向房管局申请所有权登记,在该登记表中邓素华作为孟坤缙代理人签名并捺印。2009年10月20日,孟坤缙取得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证号为:都房权证监证字第**59290号),2010年2月8日,孟坤缙取得案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都国用(2010)第144号)。以上事实有邓素华与孟坤缙共同提供的会议纪要、房屋买卖合同、所有权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孟坤缙提供的收款收据及双方一致陈述在案证明,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另查明,孟坤缙提供了下列证据:1、申请书一份,拟证明邓素华与戚松如自愿申请将房屋变更给孟坤缙购买,在该申请书上有邓素华与戚松如的签名与捺印(申请书是请人代写的)。邓素华否认捺印而申请鉴定。原审法院于2007年6月27日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在提取邓素华指印时未通知孟坤缙到场),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7月26日向原审法院出具川求实鉴(2011)痕鉴2132号指印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求实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申请书中申请人“邓素华”签名处的指印不是邓素华捺印。2、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戚松如放弃购买案涉房屋并由孟坤缙以孟坤缙名义购买,协议上有戚松如与孟坤缙的签名与指印。邓素华否认戚松如的签名而申请鉴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8月16日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9月8日向原审法院出具联合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联合179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戚松如的签名和左下方日期“2009年5月23日”不是戚松如本人所写。3、孟坤缙申请对房管局所有权登记表中“邓素华”的签名及指印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8月16日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出具联合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联合178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房管局所有权登记表中“邓素华”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指印是其本人捺印。邓素华质证认为,对求实鉴定书与联合179号鉴定书无异议,对联合178号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受欺骗签名及捺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孟坤缙认为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在提取邓素华指印样本时,未通知孟坤缙到场,鉴定程序不合法,对求实鉴定书不予认可。孟坤缙不能确定联合179号鉴定书中“戚松如”笔迹样本为戚松如本人笔迹,对联合179号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对联合178号鉴定书无异议,认为邓素华在房管局办理过户时签名捺印的行为恰恰证明了邓素华对孟坤缙购买案涉房屋十分清楚并认可且无人欺骗邓素华。青城山供销社对三份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双方对7830元鉴定费(求实鉴定830元、联合179号鉴定3000元、联合178号鉴定4000元)无异议。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求实鉴定书在提取邓素华指印样本时未通知孟坤缙,程序不合法,不予采信。两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真实明确,予以采信。邓素华诉称房管局登记表系受欺骗签名及捺印的主张,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而孟坤缙和青城山供销社否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鉴定费双方无异议,原审法院对鉴定费7830元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案涉房屋在房管局办理过户登记时,邓素华以孟坤缙代理人的名义在登记表上签名并捺印,该行为证明邓素华对案涉房屋交易的认可。由于孟坤缙与邓素华和戚松如有亲属关系,青城山供销社认可职工亲属购买房屋未违反会议纪要,邓素华签名并捺印的行为亦证明邓素华对案涉房屋以孟坤缙名义购买行为的认可。房屋过户登记是整个交易行为的最后程序,邓素华签名并捺印的行为,亦证明对过户登记之前所有交易行为的追认。戚松如在身前亦未对孟坤缙和青城山供销社的交易行为提出异议,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已经登记在孟坤缙名下,属孟坤缙所有,现邓素华请求确认孟坤缙与青城山供销社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于理、于情相悖,其主张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邓素华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主张,案涉房屋不存在共有、租赁和约定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也不存在法定优先购买权的情形,邓素华的该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邓素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减半收取受理费100元,鉴定费7830元,共计7930元,由邓素华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邓素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仅以房屋过户登记是整个交易行为的最后程序,签名捺印的行为系邓素华对过户登记之前所有交易行为的追认为由,无视邓素华享有优先购买权及孟坤缙伪造申请书、协议书,欺骗邓素华在房屋登记表中签名捺印的事实,驳回邓素华诉讼请求明显错误。1、讼争房屋系青城山供销社公房,邓素华之夫戚松如系该单位职工,二人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房屋,邓素华代替戚松如成为公房的租赁人,故对讼争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孟坤缙不具有购买讼争房屋的身份条件,其取得讼争房屋的产权系恶意取得,应该认定孟坤缙与青城山供销社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孟坤缙与青城山供销社于2009年3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确认邓素华对讼争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并判决孟坤缙和青城山供销社连带赔偿损失5000元。被上诉人孟坤缙答辩称,孟坤缙购买房屋是经邓素华全权代理,邓素华对此知根知底,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被上诉人青城山供销社答辩称,孟坤缙与青城山供销社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邓素华不享有优先购买权,青城山供销社没有侵犯邓素华的权利,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相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房屋原系青城山供销社所有的公房,戚松如承租该房屋带有浓厚的社会福利性质,而非一般房屋租赁关系。青城山供销社根据相关政策定向出售公房时,戚松如尚在人世,该房屋本应由职工戚松如购买。邓素华虽是戚松如的同住家庭成员,但其对这种福利性质的公房并不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虽然《购房申请书》上邓素华和戚松如的签名捺印不是二人所为,但鉴于邓素华与孟坤缙这种特殊的外婆与外孙的关系,邓素华不可能不知道青城山供销社将本应出售给戚松如的房屋出售给孟坤缙的事实,而且在房管局登记表中邓素华签名系其本人书写,也印证了其明知该公房出售给孟坤缙的事实,而且从未提出异议。邓素华主张被骗签字缺乏相应证据,且与常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邓素华上诉主张孟坤缙与青城山供销社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孟坤缙和青城山供销社赔偿损失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邓素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邓素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黎代理审判员  何晓梅代理审判员  曾光勇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毛程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