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高法执字第49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高州市曹江镇农金会债权债务清偿中心与刘成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州市曹江镇农金会债权债务清偿中心,刘成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高法执字第49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高州市曹江镇农金会债权债务清偿中心。主要负责人:苏新杰,该中心主任。被执行人:刘成新(刘承新),男,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申请执行人高州市曹江镇农金会债权债务清偿中心与被执行人刘成新借款纠纷一案,高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高法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的确定,被执行人应偿还借款120459.20元及该借款的利息给申请执行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由本院执行员陈文元组织实施了执行。经查,被执行人在国土、房产管理部门没有房登记资料,在银信部门没有存款。被执行人又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1)高法执字第49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 程 刚审判员 :陈文元审判员 :杨名锋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 古 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