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民初字第205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徐香兰与叶国兴、朱朝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香兰,叶国兴,朱朝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2055号原告:徐香兰。委托代理人:姜泽民。委托代理人:朱勇。被告:叶国兴。被告:朱朝普。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会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申祥。原告徐香兰(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叶国兴、朱朝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换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泽民、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会佳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泽民、朱勇、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会佳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6月18日,原、被告就转让位于杭州市文一路240号杭安客房(旅馆)租赁经营权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转让价格(含房屋租金)为138万元。出于对两被告的信任,原告于2011年6月18日接手经营杭安客房(旅馆),并于2011年6月18日、19日分三次支付给两被告转让款115.5万元。2011年6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书面《杭安客房(旅馆)转让合同》。同日,原告又支付给两被告转让款4万元,并出具了16.5万元欠条(含2万元押金)交给两被告。2011年6月21日,原告又支付给两被告7万元。原告合计支付给两被告转让款126.5万元,并出具了16.5万元欠条一张。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自己经营的位于杭州市文一路240号3楼的杭安客房店铺转让给乙方所有和经营使用;并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第五条约定“甲方须把和房东的租赁合同转到乙方名下,转到乙方名下后退还押金。不能使用杭安客房营业执照,乙方另办执照,甲方协助。甲乙双方协议生效该经营权转让后,甲方协助乙方平稳过渡,若在合同期内发生甲方和房东有关的房屋租赁问题;或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清理赔偿”。但自2011年6月20日签订书面合同后,两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第一条、第五条约定的义务。2011年8月3日,原告接到出租方杭州国力工贸总公司(以下简称国力公司)的通知,以杭州市西湖区杭安客房(叶国兴)未经该公司同意擅自转让经营场地,已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为由,决定收回经营场地,并要求5日内腾空房屋归还国力公司。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出租方国力公司同意,擅自转让经营场地,且出租方已经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经营场地,从而使原、被告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于8月4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杭安客房(旅馆)转让合同》;二、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转让款126.5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0231元(暂计至2011年8月4日,此后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56%另计);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就解除《杭安客房(旅馆)转让合同》达成合意,被告同意返还原告转让款117.5万元,并已实际返还37.5万元,此外以借条的形式承诺剩余的80万元转让款最迟于2011年11月8日前还清。基于上述事实,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一、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杭安客房(旅馆)转让合同》已于2011年8月7日解除;二、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款80万元。两被告共同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杭安客房(旅馆)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2011年8月7日,双方并未达成解除转让合同之合意,仅对转让合同所涉杭安客房能否转让经营进行协商。被告为担保转让合同的继续履行,向原告支付了37.5万元,并归还欠条、出具了80万元借条。8月10日,被告已经取得国力公司同意被告转租涉案房屋的书面意见,且原告亦实际一直在经营着杭安客房。据此,两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杭安客房(旅馆)转让合同一份(原件),用于证明转让事实及合同内容;2.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与国力公司的租赁合同内容;3.付款清单一份(原件),用于证明原告支付转让款126.5万元的事实;4.通知一份(原件),用于证明国力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将原告赶出杭安客房的事实;5.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条三份(一份为复写件,两份为复印件)、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原件)、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国力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共同用于证明原、被告在2011年8月7日已经达成解除双方转让关系的协议,被告已向原告返还37.5万转让款,尚欠原告80万元转让款的事实;6.王明红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原件),7.宾馆被封的照片两份(原件),证据6、7共同用于证明涉案宾馆在2011年8月8日被国力公司以被告违约为由封闭不能经营的事实;8.工资单一组(原件),9.员工身份证一组(复印件),证据8、9共同说明原告的三名员工已经于2011年8月8日离职,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8日解除合同的事实;10.欠条一份(撕毁后重新拼贴的不完整原件),系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出具给两被告的16.5万元转让费的欠条,因双方已约定解除转让合同,两被告将该欠条归还原告,用于证明双方的合同确已解除的事实;11.手机短信一条(储存于手机中)和移动通信记录一份(打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发手机短信给被告叶国兴,向叶国兴声明双方的宾馆转让合同已经终止,陈华留在宾馆与原告无关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合同合法有效,有效期到2011年11月30日。对证据2、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5中收条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三张收条均由原告单方出具,被告并未收到;对证据5中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确系8月7日出具,但当时被告笔误写为“2011117年”,后原告为了印证借款日期,自己修改为2011年8月7日;且该借条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为了安抚原告而出具;对证据5中证明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处并无原件。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待证事实有异议,且该证据形式上系传来证据。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8认为系由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经收到短信,但是原告断章取义,该短信不能证明涉案合同已经解除。两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国力公司出具的通知一份(原件),用于证明2011年8月10日,国力公司同意被告转租涉案旅馆的事实;2.国力公司出具的证明、旅客住宿登记单及收据各一份(原件),用于证明截至2011年8月25日,原告仍在实际经营涉案旅馆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台州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原件),用于证明两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合同履行保证金30万元的事实,此外,被告还向原告现金支付了7.5万元,亦作为合同履行保证金。4.国力公司出具的通知一份(原件),用于证明国力公司要求续签合同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通知出具之时原、被告已经解除合同。对证据2中国力公司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杭安客房里面的经营人员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中旅客住宿登记单和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两被告返还的是转让费,而非合同履行保证金。对证据4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杨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系原告侄子的朋友,于2011年8月7日参与协调了原、被告之间的解除转让合同事宜。当日双方约定解除转让合同,两被告返还原告117万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被告分两期还款。证人证言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两被告确于8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00万元的欠条,约定分两次支付;次日,两被告又支付原告20万元,并将原欠条收回,出具了涉案借条,借条日期依然写为8月7日。两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审理中,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依职权向国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国芳、杭安客房的陈华制作了询问笔录,顾国芳在笔录中陈述:原、被告转让事宜未事先征得国力公司同意,国力公司曾于2011年8月3日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腾空房屋。后经沟通,国力公司于8月10日再次发出通知,同意原、被告之间的转让。陈华在笔录中陈述:陈华受原告口头委托看店,现店内无法正常经营,但偶有客人投宿,所得收入用作陈华的个人生活补助。两份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对两份笔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华的行为不能代表原告。两被告对两份笔录的三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仍在实际经营杭安客房。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询问笔录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9、10、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原告在庭审中认为己方提供的证据2并不真实,该证据系两被告伪造后交给其,经核实,该证据与国力公司处留存的合同原件存在一不符之处,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证明系复印件,且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然该借条的出具日期经过修改,双方对修改者的身份有争议,本院对该出具日期不予认定,对该借条中其他内容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照片中杭安客房的卷闸门关闭,但无被封痕迹,被封的仅为杭安客房楼上通往楼顶平台的一扇门,与杭安客房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3、4、证据2中的证明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旅客住宿登记单及收据未加盖公章,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杨某的证人证言,陈华、顾国芳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系孤证,且杨某、陈华、顾国芳与原、被告有一定利害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收条的真实性,本院具体分析如下:本案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前后,原告共计向两被告支付了五次款项,均由被告签名确认收款;未付的转让款,原告亦向被告出具了欠条;原告接到国力公司腾空房屋通知后,与两被告再行磋商,两被告向其出具了80万元借条,则根据原、被告的交易习惯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两被告向原告支付37.5万元款项,特别是7.5万元现金款项时,必定会要求原告出具收条。现原告已提交了其留存的收条复写件及复印件,两被告不予认可亦不提供收条原件,本院推定该收条的内容不利于收条持有人即两被告,并对原告提供之收条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叶国兴、朱朝普原合作经营杭安客房。2010年12月1日,叶国兴作为两被告代表与国力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杭州市文一路240号三楼左侧约580平方米房屋用于经营杭安客房。后两被告与原告磋商杭安客房转让事宜。2011年6月18日,原告支付两被告转让款10万元;6月19日,原告支付两笔转让款共计105.5万元;6月20日,原告支付转让款4万元。同日,叶国兴作为两被告代表与原告签订《杭安客房(旅馆)转让合同》,约定将位于杭州市文一路240号三楼的杭安客房店铺转让给原告所有和经营使用;叶国兴须将和房东的租赁合同转到原告名下,叶国兴曾支付国力公司2万元押金,合同转至原告名下后,押金由徐香兰退还给叶国兴;若在合同期内发生叶国兴和房东有关的房屋租赁问题,或债权债务,由叶国兴承担清理赔偿责任。同日,原告向两被告出具16.5万元欠条一张(不含2万元押金)。6月21日,原告再次支付转让款7万元。庭审中,原告及两被告均认可双方口头约定的合同总额是138万元(包含2万元押金)。原告实际经营杭安客房过程中,国力公司因原、被告的转让事宜未征得其同意,于8月3日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其5日内腾空房屋。次日,原告诉至本院。8月6日至8日,原告与两被告经过协商,达成一致合意如下:1、两被告返还原告37.5万元转让费;2、另有80万元转让费,两被告以借条的形式向原告承诺于2011年11月8日前还清;3、原告曾于6月20日出具给两被告一张16.5万元金额的转让费欠条,两被告将此欠条归还原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已经解除转让合同。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被告是否已经解除转让合同应当要从双方当事人的行为等要素进行综合判定,具体分析如下:本案中,两被告转让给原告经营的杭安客房(旅馆)之经营场地系由国力公司租赁给两被告,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两被告支付了126.5万元,出具了一份16.5万元的转让费欠条。2011年8月3日,国力公司要求原告于5日内腾空房屋。在此种转让合同继续履行不能之情形下,原、被告经协商,两被告于2011年8月8日前返还原告37.5万元转让费、归还原告16.5万元的转让费欠条,另有80万元转让费,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承诺了返还日期。现原告主张其与两被告已达成解除转让合同之合意,双方约定针对原告已支付的126.5万元,两被告返还117.5万元,另9万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而两被告辩称该行为仅为担保转让合同之继续履行,这并不符合常理。两被告还辩称一旦国力公司同意转租,原告需返还该37.5万元款项及80万元之借条,然两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根据正常的商事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本院认定原告已与两被告达成解除转让合同之合意。故原告主张确定转让合同已经合意解除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出具的借条虽载明借款80万元,其实质是转让款的返还,因双方约定最迟于2011年11月8日前还清,该款已届履行期限,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转让款80万元之诉请,本院亦予支持。至于两被告辩称原告仍继续占有并经营着杭安客房,即使两被告上述主张的事实客观存在,亦属于合同解除之后,原告应当负有返还转让财产而实际未返还,则应当承担返还财产及赔偿相应损失的法律责任,并不导致已解除的合同恢复至未解除的法律效果,故两被告据此辩称转让合同应继续履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香兰与叶国兴、朱朝普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杭安客房(旅馆)转让合同》于2011年8月起解除;二、叶国兴、朱朝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香兰转让款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叶国兴、朱朝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端洁代理审判员 赵玲玲人民陪审员 郑曙昌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