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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磐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与被告王某、宁波××有限公司、中国××与王某、宁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朱某某与被告王某、宁波××有限公司、中国××,王某,宁波××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张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磐民初字第133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羊某某。被告王某。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路××号。负责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戎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宁波××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州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荣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羊某某、被告宁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中保××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1年7月6日,王某驾驶浙b×××××号重型牵引车,浙b×××××号重型集箱半挂车在诸永高速公路连接线丰源工艺品厂门口倒车时,与张某某驾驶的浙g×××××号摩托车(车上乘坐朱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朱某某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7日磐安县公某某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朱某某无责任。原告被撞伤后,当即被送往磐安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3011.38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01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元/天=210元、护理费7天×70元/天=490元、误工费22天×43.31元/天=952.82元。合计人民币4664.20元。宁波××有限公司是浙b×××××号重型牵引车的所有人,王某是浙b×××××号重型牵引车的驾驶员,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宁波××有限公司应与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664.2元。2、请求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既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中护理费过高;其他赔偿项目因我公司投过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中保××州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浙b×××××号重型牵引车,浙b×××××号重型集箱半挂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是属实,但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不同意一并处理。保险公司对诉讼费不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有超医保用药210.85元应予扣除,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时间根据资料显示应该是21天。被告张某某辩称:按法律规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22时1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浙b×××××号重型牵引车、浙b×××××号重型集箱半挂车在诸永高速公路连接线丰源工艺品厂门口倒车时,与张某某驾驶的浙g×××××号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朱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以及乘坐在浙g×××××号摩托车上的乘员朱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7日磐安县公某某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朱某某无责任。原告被撞伤后,当即被送往磐安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3011.38元。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朱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保单、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一、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明确,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二、本案的赔偿项目、数额,经审核确定如下:1、医疗费3011.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护理费490元。4、误工费909.51元(按21天计算,标准为43.31元/天)。合计人民币4620.89元。上述款额中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总数额为1399.51元(限额为11万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总数额为3221.38元(限额为1万元)。由于本起交通事故有二位伤者,交强险限额内应由二人损失的总数按比例计算赔偿数额,但二人的总数合计尚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全额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支付原告朱某某人民币4620.8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荣团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马益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