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衢民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甲、徐乙等与罗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甲,徐乙,罗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衢民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乙。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某某。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上诉人徐甲、徐乙为与被上诉人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1)衢江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7月17日6时30分许,被告罗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四都镇集镇地往四都镇湖石村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原告徐乙驾驶的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某某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天,两原告被送往江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徐乙负主要责任,原告徐甲不承担责任,被告罗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9天,实际花费医疗费35123.47元,抬人费用40元,合计35163.47元。徐乙住院治疗19天,实际花费医疗费10732.08元。徐甲医疗费经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金额16073.62元,徐乙医疗费经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金额3807.4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徐乙合理的误工时间为169天,其合理的误工费用应为10985元。2010年8月4日原告徐甲、徐乙、被告罗某某向江山市四都镇上峰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对本案事故纠纷进行调解,经江山市四都镇上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徐甲、徐乙与被告罗某某达成调解协议:1、徐甲、徐乙住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按市人民医院发票为准,双方各负担50%;2、付款方式,按双方协商,发票计算式叁天付清(已付现金5000元);3、徐甲、徐乙出院后,脚、手有钢板存在,取钢板时,伤者先垫付现金,后按发票,双方各付50%;4、出院后发票由医生鉴定、补品一律除去不报;5、徐甲、徐乙住院误工费按合作医疗报来4、6开分成(徐甲、徐乙归6成、罗某某归4成);6、除两次医疗费外,以外发生其他情况,由徐甲、徐乙自负;7、本协议一式五份,双方、村、镇、交警大队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不准反悔。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徐甲、徐乙与被告罗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经原告徐乙、被告罗某某签字、捺印,江山市××都××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确认。至2010年8月4日,被告罗某某共支付两原告赔偿款7000元。原告徐甲、徐乙提出原告徐甲未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该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认为,原告徐甲与原告徐乙系父子关系,且调解申请时,申请人徐甲一栏亦有原告徐乙签字,原被告双方经村民委员会调解时,应明知相关权利义务,徐乙在调解协议书上签、捺印的行为,可视为系对原告徐甲行使表见代理,即原告徐乙在调解申请、调解协议书签字的行为对原告徐甲构成表见代理,故该调解协议书对原告徐甲、徐乙均具有法律约束了。原告徐甲、徐乙以本调解协议书内容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该调解协议。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原告徐甲、徐乙在江山市××都××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原被告双方甲调解时,自行放弃要求被告罗某某赔偿除医疗费外的其他赔偿事项,系原告徐甲、徐乙对自身权利的处置,系其意思表示的自由,且该调解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其再行要求被告罗某某赔偿医疗费外的其他费用,与调解协议相抵触。且原告徐甲、徐乙与被告罗某某之间的调解系由江山市××都××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原告徐甲、徐乙、被告罗某某及江山市××都××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在信息宣传、法律知识普及的今天,对于相关的事故赔偿项目应该是明知的,即本案原被告双方调解时不存在对本案事故赔偿事项的重大误解。另原告徐甲、徐乙主张原告徐甲、徐乙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应在扣除被告罗某某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后,再行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摊,但本案经查明原告徐乙驾驶的摩托车及被告罗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均系机动车,且双方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如适用该原则则对原被告双方均不公平,故本案事故双方赔偿情形不应适用该赔偿原则。原告徐甲医疗费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剩余19049.85元,原告徐乙医疗费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剩余6924.66元,上述费用合计25974.51元。本案交通事故系由原告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且被告罗某某已经支付原告徐甲、徐乙7000元费用。故原告徐甲、徐乙主张的显失公平的情况并不存在,故法院对原告徐甲、徐乙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乙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害方乙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原告徐甲、徐乙要求撤销原告徐甲、徐乙与被告罗某某达成并经江山市××都××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确认的调解协议,其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故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徐甲、徐乙要求被告罗某某赔偿两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甲、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0元,由原告徐甲、徐乙负担。判决后,徐甲、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并不存在重大误解且未显失公平,并以此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1、调解协议的形成时间在上诉人徐甲治疗终结之前,是为了先行处理医疗费的问题,调解协议的内容显然出现了重大误解。2、从调解协议的内容来看,所有的调解内容仅围绕医疗费进行,并未涉及其他的赔偿项目。3、即使调解协议中的“除两次医疗费外,以外发生其他情况,由徐甲、徐乙自负”约定有效,被上诉人也至少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及伤残鉴定费用。二、原审法院认为适用未投保交强险车辆应扣除交强险理赔限额后,再行按照责任比例分摊对双方均不公平,故本案事故双方赔偿情形不应适用该赔偿情形,该认定是错误的,应予纠正。1、按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投保交强险是车主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车主未投保,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根据各地法院审判实务,均认为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由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责任分担,该审判思路符合法律的立法精神。3、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两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以后,双方当事人向江山市四都镇上峰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对纠纷进行了调解,经江山市四都镇上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在调解协议中,双方对医疗费、出院后取钢板费、住院误工费等进行了约定,并在协议第六条中约定除医疗费外发生其他情况,由上诉人自负。该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上诉人现主张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要求撤销该人民调解协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要求撤销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撤销的主张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由于上诉人要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的主张法院未予支持,本案中不涉及上诉人有关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上诉人徐甲、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秀莲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潘 婷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月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