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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吉中立管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市绿达农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晓明建设产业有限公司、郑官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管辖异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官祚,吉林市绿达农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吉林省晓明建设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吉中立管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官祚,住大连市中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绿达农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C区33栋108号。法定代表人田志宏,经理。原审被告吉林省晓明建设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河西街26号。法定代表人梁永彬,经理。上诉人郑官祚因不服船营区人民法院(2012)船民管字第1号民事裁定,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船营区人民法院在受理原告吉林市绿达农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晓明建设产业有限公司、郑官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后,被告郑官祚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该案移送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吉林市绿达农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晓明建设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中已对纠纷管辖权作出约定,约定双方纠纷由合同签订地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被告郑官祚提出的管辖异议。上诉人郑官祚上诉认为,本案一审法院受理的是原告诉上诉人的不当得利纠纷,不是因《工程合作协议书》引起的合同纠纷,因此不应以约定管辖审理本案,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吉林市绿达农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答辩认为:本案即使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确定管辖,也应依照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被告吉林省晓明建设产业有限公司地处永吉县口前镇,应由永吉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时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告诉,故本案应依据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确定管辖,而非依据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被告吉林省晓明建设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被告郑官祚的住所地为大连市中山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永吉县人民法院和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称船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船营区人民法院(2012)船民管字第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永吉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 卉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代理审判员  徐建玉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卫 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