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商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存龙与何光申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存龙,何光申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商初字第767号原告:张存龙,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系宁波市镇海龙盛压铸件厂厂长,住宁波市。被告:何光申,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长河镇旭力水暖阀门配件厂厂长,住慈溪市。原告张存龙为与被告何光申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建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11月16日、同年1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12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产品价格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1年12月22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存龙、被告何光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存龙起诉称:2011年3月,被告向原告定作大、小两种型号的分水阀,被告向原告独家定作,原告向被告独家供应。双方商定委托他人制作分水阀模具,模具制作费25000元,原告承担5000元,被告承担20000元。2011年5月模具制作完成后,原告依约进行生产,但被告只要了大型号的分水阀32620只,小型号的分水阀只拿了6746只,共计价款196830元,而被告仅支付189830元。2011年10月15日,原告至被告处发现被告已向他人定作分水阀,而被告称原告处定作价格高,故在原告处定作的大小分水阀都不要了。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积压大分水阀成品4729只、小分水阀成品1230只、已抛光的小分水阀2932只、小分水阀毛坯件38941只,给原告造成产品积压损失138875.5元,模具制作费损失25000元,工人工资等其他经济损失50000元。庭审中诉请: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分水阀定作款70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定作分水阀积压的经济损失138875.5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模具制作损失费15000元;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其他损失50000元;五、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三、四项诉讼请求,其中第三项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模具费10000元,并赔偿模具制作损失费5000元;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被告何光申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的分水阀定作余款7000元系产品质量保证金,被告从原告处提取的分水阀的款项都已付清,只剩上述7000元质量保证金未支付;尚在原告处的成品与半成品非被告定作,被告不应承担赔偿原告任何经济损失;关于制作模具费25000元,双方约定由原告承担5000元,被告承担20000元,现被告已支付10000元,因原告将产品单价从4.5元涨到5元,故剩余10000元已实际在产品价款中已作了支付;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故不应支付违约金5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十三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定作加工计价款196830元的事实。2.2011年8月29日被告出具的质量保证金欠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交付被告分水阀共计39366只,被告仅支付原告189830元价款,尚有7000元款项未支付的事实。3.图纸一份、样品实物一件,拟证明该图纸与样品实物是被告提供给原告,要求原告根据该样品的款式、并按照图纸标注的尺寸进行制作模具的事实。4.成品实物大、小号各一件,拟证明被告要求定作的产品有大、小型号之分的事实。5.毛坏件实物、整体压铸产品实物、未电镀的半成品各一件,拟证明原告制作分水阀需要经过试模、压铸、电镀等工序的事实。6.被告书写的2011年6月25日的草稿纸一张,拟证明丢失的一份送货单的数量为3086只的事实。7.原告方自己制作的汇总表一份,拟证明从2011年6月15日至同年9月7日止送至被告处的产品数量为47350只,后来退了次品4342只,实际被告应付价款为189960元的事实。8.原告方与宁波北仑如泰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模具合同一份,拟证明制作模具的价格为25000元、制作时间为2011年3月30日的事实。9.照片二十张,拟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制作但被告没有提取的产品有小分水阀毛坯件38941只、经过抛光的小分水阀2932只、小分水阀成品1230只、大分水阀成品4729只的事实。10.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慈认字[2012]3011号价格鉴定报告书、关于慈认字[2012]3011号价格鉴定报告书的补充价格鉴定各一份,拟证明分水阀的生产工序费用及大小分水阀阀体材料价格。分水阀的生产工序费用如下:每只产品压铸费用0.65元,清理费用0.02元,钻孔费用0.1元,较孔费用0.02元,攻丝(两次)费用0.05元,车螺纹费用0.1元,台级费用0.02元,抛光费用0.86元。大分水阀阀体材料价格费1.72元,小分水阀阀体材料价格费1.54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对分水阀生产流程不知,向原告买的是成品;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模具合同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货款两清,照片中的货物不是被告定作的;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鉴定书确定的产品价格偏高。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成立,向本院提供送货单一份,拟证明2011年9月7日收到原告提供的2016只大分水阀,将1270只小分水阀退回给原告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大小分水没有区分。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又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系原告制作分水阀过程中各阶段的产品形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5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8系原告与案外人宁波北仑如泰机械有限公司为生产被告所需的模具而签订的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具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对证据8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9系原告单方拍摄,仅凭照片无法确认产品数量,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9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10系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10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就大小分水阀的区别有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始,被告向原告定作大、小两种型号的分水阀,由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样品实物的款式、依照被告提供的图纸所标注的尺寸委托他人制作分水阀模具,并约定模具制作费25000元由原告承担5000元,被告承担20000元。该模具包含大小分水阀各两只。2011年5月模具制作完成后,原告依约进行生产。截至2011年8月29日,被告共提取分水阀39366只,其中大分水阀32620只,小分水阀6746只,共计价款196830元。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89830元,余款7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尚未支付。被告接收原告交付的产品后至今未提出质量异议。另被告已支付原告模具制作费10000元,尚欠模具制作费10000元。分水阀的生产工序费用及阀体材料费经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其作出的慈认字(2012)3011号价格鉴定报告书载明,压铸每只为0.65元,清理每只为0.02元,钻孔每只为0.1元,铰孔每只为0.02,攻丝(两次)每只为0.05元,车螺纹每只为0.1元,台级每只为0.02元,抛光每只为0.86元,大小分水阀阀体材料每只分别为1.72元和1.5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事实上被告已接收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且已支付原告部分价款,故双方之间的定作合同业已成立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约定了7000元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但并未约定质量检验期限,被告也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该款项作为定作余款应当予以支付,原告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产品积压138875.5元的损失(具体包括小分水阀毛坯件38941只、经过抛光的小分水阀2932只、小分水阀成品1230只、大分水阀成品4729只),根据模具制作的图纸及已制作的模具,该模具压铸的分水阀有两大两小,数量相等,故应确认尚在原告处已压铸的小分水阀为25874只(即32620只-6746只),结合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慈认字(2012)3011号价格鉴定报告书所载明的压铸价格每只为0.65元,小分水阀阀体材料每只1.54元计算,25874只小分水阀价款为56664.06元,被告应予赔偿,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8875.5元中的56664.0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余部分的经济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模具费25000元的承担,双方明确约定由原告承担5000元,被告承担20000元。现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辩称其余10000元因原告产品价格提高已在价款中作了支付,但无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模具费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余5000元模具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过违约金,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光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存龙价款7000元;二、被告何光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存龙模具费10000元;三、被告何光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存龙产品积压损失费56664.06元;四、驳回原告张存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0元,由原告张存龙负担2900元,被告何光申负担1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建祥代理审判员 沈 平人民陪审员 华通流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施雪女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