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阳少民初字1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石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石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少民初字10号原告:张某某,女,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李淑杰,阳谷安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甲,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刘二明,女,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石明林,男,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石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杰,被告石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二明、石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底登记结婚,2002年10月21日生一男孩叫石某乙,2009年12月22日我和被告因感情不和,在阳谷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婚生儿子石某乙归我抚养。但过了一段时间,被告将儿子接走,儿子也愿意随同被告一起生活,后原、被告双方经过两村委会协商同意归被告抚养,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故请求法院依法变更孩子抚养权归被告抚养。被告辩称,同意抚养孩子。双方离婚后我方确实找中间人协商抚养孩子的事情,当时原告向我索要了7000元,我方要求退回7000元,并且将所有的房屋归属在孩子名下,并支付孩子抚养费。经审理查明,石某乙,男,2002年10月21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石某甲婚生儿子。张某某与被告石某甲于2009年12月22日在阳谷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婚生儿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双方离婚后,石某乙一直跟随原告张某某生活。后被告方通过中间人张士存、张朝于与原告张某某协商要求抚养石某乙,2011年9月1日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由被告亲属石月银、魏福勤将石某乙领回被告处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与被告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石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一男孩石某乙,虽然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对其抚养问题已作出处理,但双方离婚后,又从新对其抚养问题进行了协商,双方同意将其婚生儿子石某乙变更为被告抚养,并且被告方也将石某乙接回,双方的协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见》的通知第17条“父母双方协议变更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在庭审过程中,要求原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石某乙系农业户口,按照聊城地区农业户口被抚养人抚养费的计算标准,即每年抚养费为4807元,并且被抚养人的抚养费计算至十八周岁,尚需抚养8年7个月,由其父母二人负担,即20630.04元(4807元×8年7个月/2人)。其他双方争议的7000元及房屋归属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原、被告婚生儿子石某乙由被告石某甲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20630.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令祥审判员 陈延华审判员 徐秀丽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程 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