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行赔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朱观满申请赔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观满,苍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2)浙温行赔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观满。委托代理人陈乐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上官光子。委托代理人陈盛美。上诉人朱观满因诉苍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苍南县计生局)计划生育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1)温苍行赔初字第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0月28日,苍南县计生局对朱观满、陈乐雪夫妇作出苍凤计生征字(2009)第2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该夫妇存在多生育一胎的违法事实,并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该夫妇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58000元,并于2010年5月24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苍南县计生局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充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遂于同日作出(2010)温苍行审字第350号行政裁定,对上述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2010年12月16日,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10)温苍执非字第565号。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1年4月1日,原审法院决定对朱观满司法拘留十五日,于同年4月16日执行完毕。2011年4月27日,朱观满、陈乐雪以苍南县计生局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苍凤计生征字(2009)第2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案件审理过程中,苍南县计生局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苍人口计生(2011)26号《关于撤销对朱观满、陈乐雪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决定》,以“不符合规定的要求”为由决定自行撤销苍凤计生征字(2009)第2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原告也于同月26日申请撤诉,原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2011年9月6日,朱观满以其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十五天为由向苍南县计生局申请国家赔偿未果后,遂于同年11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0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42.33元。苍南县计生局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给予朱观满赔偿2135元的决定,并于同日送达朱观满,2135元赔偿金已于2011年12月5日由朱观满收取。原判认为:被告苍南县计生局在行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职权过程中由于违法行政行为而致使原告朱观满被司法拘留15日,已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原告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的规定取得赔偿。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2134.95元,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该款,原告的该项诉求已得以实现,但因原告未申请撤诉,故对其该项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才应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因被拘留十五天确已导致其精神受到损害,但是否已造成严重后果,原告并未尽到举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还应支付相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朱观满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朱观满诉称:被上诉人苍南县计生局为了创收,伪造证据,对上诉人进行非法拘禁,造成上诉人三个月无法参加劳动,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对上诉人已经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应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3094.36元。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苍南县计生局辩称:被上诉人的不当行政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人身自由,已经赔偿上诉人因错误拘留十五天而造成的损害2135元,但由于上诉人违法生育的事实成立,且被上诉人的行为并未对上诉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应支持。请求判决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曾某甲、曾某乙、温某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伪造上诉人签名捺印,及上诉人被错误拘留后因精神受到损害造成三个月不能参加劳动的严重后果。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致上诉人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及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认定的事实与原判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是否致上诉人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提供相应的证据并进行充分的说明。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仅能证明相关文书上“朱观满”的签名与指印不是其本人书写及捺印,与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精神损害已造成严重后果,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晓军审 判 员 张 存代理审判员 张苗苗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