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滨商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支行与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戴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支行,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戴甲,戴乙,来甲,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杭州××花边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商初字第716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号。诉讼代表人葛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来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某。被告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义蓬街道义蓬村。法定代表人戴甲。被告戴甲。被告戴乙。被告来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某某、朱某某。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路××心××室。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丙、陈某某。被告杭州××花边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义蓬街道××青春。法定代表人来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某某、朱某某。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支行(以下简称联合××)与被告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珠××)、戴甲、戴乙、来甲、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鼎××)、杭州××花边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的委托代理人来乙、陆某,被告来甲、羽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康鼎××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珠××、戴甲、戴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合××诉称,2011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羽欣××、康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羽欣××及康鼎××同意为被告银珠××向原告联合××自2011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5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4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约定了融资方式。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由羽欣××及康鼎××对借款本息的支付和其他费用的承担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另双方就原告可终止合同、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与被告银珠××签订借款合同,将合同项下的400万元划入银珠××账户。在最高额保证合同订立前,被告戴甲、戴乙、来甲以保证合函的方式为最高额400万元融资限额作了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函载明: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为自该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因银珠××法定代表人戴甲失踪,现公司停业,原告的资产安全存在重大风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终止双方的借款合同;二、被告银珠××立即归还借款400万元,并自2011年11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点四五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三、由被告戴甲、来甲、戴乙、康鼎××、羽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及诉讼费用。原告联合××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羽欣××及康鼎××于2011年4月11日订立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合同有效期限至2013年4月15日。2、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羽欣××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对银珠××的银行融资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并确定了保证期限和保证范围。3、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康鼎××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对银珠××的银行融资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并确定了保证期限和保证范围。4、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戴甲、来甲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对银珠××的银行融资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并确定保证期限和保证范围。5、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戴乙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对银珠××的银行融资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并确定保证期限和保证范围。6、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银珠××于2011年4月11日订立合同,约定贷款金额、借期、利率及利息支付方式、终止合同的情形、违约责任。7、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将合同项下的400万元贷款划入银珠××账户。被告银珠××、戴甲、戴乙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来甲、羽欣××辩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限额为400万元,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超过部分的担保责任。被告来甲、羽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康鼎××辩称,原告要求提前终止合同,被告愿意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康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被告来甲、羽欣××、康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银珠××、戴甲、戴乙未到庭,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银珠××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银珠××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月利率6.9‰,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对终止合同、提前收贷的情形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对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公证费及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等。2011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羽欣××、康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羽欣××和康鼎××为被告银珠××向原告联合××自2011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4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就终止合同、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及违约责任、保证范围、管辖法院等均作了明确约定。2011年4月11日,被告戴乙、戴甲、来甲向原告联合××出具保证函,约定被告戴乙、戴甲、来甲为被告银珠××自2011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向原告联合××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4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对违约责任、保证范围均作了明确约定。2011年4月11日,原告将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400万元划入银珠××账户。原告联合××以被告银珠××法定代表人戴甲下落不明,公司己停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银珠××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其提前归还借款400万无,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甲、戴乙、来甲、康鼎××、羽欣××系担保人,原告要求五被告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三点四五支付2011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应视为债务提前到期日,被告应从2011年11月24日起按日万分之三点四五支付利息,之前仍应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二点三计付利息。被告来甲、羽欣××的辩解,不符合约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支行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并按合同的约定计付利息。二、被告戴甲、戴乙、来甲、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杭州××花边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戴甲、戴乙、来甲、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杭州××花边服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戴甲、戴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支行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4400元,由被告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戴甲、戴乙、来甲、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杭州××花边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敏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来飞 更多数据: